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君盈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翔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定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包之大鵬八村國宅新建工程中之不銹鋼門工程,原告依現場施工狀況逐步交付,被告亦依工程進度於驗收後給付報酬。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合約標的物全部施作完畢後,被告尚有八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未付。尚該未付款被告以大鵬八村國宅新建工程尚未整體驗收,依合約之約定經工程驗收後才給付其餘報酬。惟事後查證得知,大鵬八村國宅新建工程早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但被告拒絕前揭款項之給付。
(二)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五百零五條:「報酬應於工作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份定之者,應於每分交付時,給付該該份之報酬。查本上開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並經驗收完畢,被告拖欠迄今,毫無給付誠意,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廿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大鵬八村國宅新建工程中之不鏽鋼門工程,被告
應給付原告而迄未給付之尾款,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日間簽訂之合約書約定,應於「正式驗收」後付現,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業主即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驗收合格,是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被告均以其上包華巍營造公司尚未給付其欠款為由諸多延宕塘塞,為此,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請 蘇新竹 律師以書面函促被告清償所欠,並於書面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依督促程序,向鈞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為本件訴訟,核諸前開法文規定,因原告之請求及支付命之聲視同起訴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故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洵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估價單、請款明細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蘇新竹律師函及回執、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壽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請款明細不爭執,但本件是承攬契約,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所以拒絕給付。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定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包之大鵬八村國宅新建工程中之不銹鋼門工程,原告依現場施工狀況逐步交付,被告亦依工程進度於驗收後給付報酬。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合約標的物全部施作完畢後,被告尚有八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未付。尚該未付款被告以大鵬八村國宅新建工程尚未整體驗收,依合約之約定工程驗收後才給付其餘報酬。惟事後查證得知,大鵬八村國宅新建工程早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但被告拒絕付款,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請蘇新竹律師以書面函促被告清償所欠,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並於書面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依督促程序,向鈞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請款明細不爭執,但本件是承攬契約,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所以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定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包之大鵬八村國宅新建工程中之不銹鋼門工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合約標的物全部施作完畢,被告尚有八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未付,依兩造簽立之合約,前開欠款經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驗收後應為給付,惟大鵬八村國宅新建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完畢,但被告仍拒絕付款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固不爭執,惟以本件係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不為給付等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厥為兩造爭點。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承攬契約承作被告所承包之大鵬八村國宅新建工程中之不銹鋼門工程,其中未付款八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應於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後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八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係屬承攬人之報酬或墊款可認,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即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如無中斷時效事由,而未行使請求權,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始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五、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由而中斷。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被告以其上包華魏營造公司尚未給付其欠款為由諸多延宕塘塞,而有承認清償欠款之事實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有利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雖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壽紅以期證明被告前開承認之事實。惟證人陳壽紅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是允泰營造有限公司的監工,被告是伊公司下包,於八十八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伊因捲門的尺寸圖要由被告公司簽章確認以便送審之事到被告公司,而後原告也到被告公司要求給付工程款,但金額多少伊不清楚,當時被告有答應說等一筆假扣押的工程款下來之後,錢才給原告,但究竟是那一筆工程款,伊亦不清楚等語。該證人之證詞,亦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所述果屬實,證人聽聞時間為八十八年間,係在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驗收,原告得為請求承攬報酬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算前,核與原告待證之八十九年一月間得為請求報酬而被告承認給付之時間顯不相同。且證人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亦不清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本件之八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之承認給付。則證人之證詞,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此外,原告未再舉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原告主張有被告因承認而時效中斷,即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拒絕付款,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請蘇新竹津師以書面函促被告清償所欠,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並於書面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請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本件之起訴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蘇新竹律師函及回執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並無需何種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債務人為已足。原告委蘇新竹律師函之文義主旨雖以:「代當事人向貴公司(指被告)查詢對華巍營造公司強制執行情形。」,然其說明中已有「...貴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給付給君盈公司...」表示對於本件承攬所欠款項之請求,自可認原告對被告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該請求到達被告之期日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律師函回執可參,亦在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難謂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依督促程序(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繫屬)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因二年期間之經過而時效消滅。則被告所辯,時效消滅,應不足採。應認原告主張時效因請求而中斷為真正,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
六、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右揭八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依合約之約定,在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程驗收後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間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在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驗收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應為給付,被告未給付,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當然負遲延責任,原告據該時日,請求按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依法自無不合,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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