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改名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二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正福機車行橡皮印章貳枚、偽造之戊○○印章叁枚、變造之丁○○駕照壹枚、變造之丁○○身分證壹枚、戊○○身分證影本壹張、不實之 吳星毅 身分證、駕照各壹枚、偽造之 林明鋒 之身分證貳枚、偽造之庚○○身分證壹枚、偽造之乙○○身分證壹枚、偽造之 陳照成 身分證、駕照各壹枚,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上所偽造之「林明鋒」署押壹枚、戊○○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丙○○」、「正福機車行」印文各壹枚、戊○○薪資證明單上所偽造之「丙○○」、「正福機車行」印文各壹枚、吳星毅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吳星毅」印文壹枚、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吳星毅」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改名 林辰 祐)為向金融機構聲請信用卡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丙○○所經營之正福機車行內,竊取機車行內客人丁○○之身分證、駕照及戊○○之身分證各一枚。得手後,基於偽造、變造之概括犯意,先連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正福機車行之橡皮印章二枚及戊○○之印章三枚,偽造正福機車行開立給戊○○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單,並蓋印上開偽刻之正福機車行、戊○○之印章於該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單上,並將丁○○之身分證、駕照換貼自己照片、變造身分證號碼,再持戊○○之證件,假借戊○○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尚未核發),足以生損害於丙○○、丁○○、戊○○等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許,甲○○至高雄區監理所,持變造之丁○○身分證欲申請機車行照時,遭警方查獲,警方並帶同甲○○至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五之三號住處查獲偽造之正福機車行橡皮印章二枚、偽造之戊○○印章三枚、變造之丁○○駕照一枚、變造之丁○○身分證一份、戊○○身分證影本一張(原本業經甲○○交付予地下錢莊)。
二、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某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五之三號,連續竊取其兄林明鋒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單、所得稅扣繳憑單,並將該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單上之薪資收入、日期以及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加以塗改連續變造後,持林明鋒之身分證影本、變造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單、所得稅扣繳憑單,假冒林明鋒名義,偽填信用貸款特惠利率專案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偽簽林明鋒之署押,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核發小額信用貸款後,又持林明鋒身分證影本,偽填開戶申請書,並偽簽林明鋒署押於該申請書上後,以林明鋒名義向中華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美國運通銀行誤認確係林明鋒本人申請貸款後,准予核貸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上開林明鋒名義之中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致生損害於林明鋒及美國運通銀行、中華銀行鳳山分行。嗣因甲○○未依約繳清貸款,經美國運同銀行人員與林明鋒聯絡後,始知悉上情。
三、甲○○復承前偽造、變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持其換貼自己相片以資變造之吳星毅身分證、偽刻之吳星毅印章以及自己之照片,前往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向承辦人員表示要補發駕照,經承辦人員列印出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核對身分證、照片無誤後,誤認甲○○即係吳星毅本人,而將甲○○之照片貼於該異動登記書上並蓋用該偽刻之吳星毅印章於其上後,據以核發該不實之駕照一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主資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吳星毅本人。嗣甲○○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許,復至高雄市前鎮證區戶政事務所,連續持該變造之吳星毅身分證、自己照片三張、前開補發之不實之吳星毅駕照、偽造之吳星毅印章,向承辦人員己○○表示要換發吳星毅之身分證,並以吳星毅名義偽填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蓋用該偽造之吳星毅印章於申請書上,致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己○○誤認甲○○即係吳星毅本人,而將甲○○之相片貼上並登載年籍資料予換發之身分證上後,擬據以核發該不實之身分證一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星毅本人,嗣經己○○發覺情況有異而通知警方處理,並扣得該不實之吳星毅身分證、駕照各一枚,甲○○乃趁隙逃逸,並未領取該換發之身分證。
四、甲○○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五之三號住處後方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復承前偽造、變造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日,利用自己之身分證、駕照影印後,再塗改姓名、地址等資料之方式偽造林明鋒之身分證二枚、庚○○身分證一枚、乙○○身分證一枚、陳照成身分證、駕照各一枚,並偽刻乙○○之私章一枚以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明峰 、庚○○、乙○○、陳照成等人。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乙○○向中國商銀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寄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五之二號住處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持事先偽刻之乙○○印章,假冒為乙○○而領取該信用卡使用,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署押,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持該冒領之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某旅行社,假冒乙○○之名義刷卡購買機票變換現金使用,而獲得發卡銀行即中國商銀依約須向經其費簽帳之特約商店先行墊付簽帳消費價款之不法利益,累積消費金額四萬元,致使中國商銀陷於錯誤而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價款,甲○○則獲得該銀行代為墊付前開消費款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乙○○及中國商銀。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甲○○持該冒領之信用卡至鳳山市○○○路○○○號燦坤三C專賣店,欲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時,遭老闆 潘永川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駕照。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警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丁○○、戊○○、林明鋒、 張振華 、己○○、乙○○、庚○○、潘永川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偽造之正福機車行橡皮印章二枚、偽造之戊○○印章三枚、變造之丁○○駕照一枚、變造之丁○○身分證一份、戊○○身分證影本一張(原本業經甲○○交付予地下錢莊)、不實之吳星毅身分證、駕照各一枚、偽造之林明鋒之身分證二枚、偽造之庚○○身分證一枚、偽造之乙○○身分證一枚、偽造之陳照成身分證、駕照各一枚扣案可佐,且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影本一份、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影本各一份、吳星毅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向高雄區監理以電話查詢,確認被告甲○○確有向該監理所以吳星毅身分證申請補發不實之駕照一情,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機車、證件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行使、偽造、變造身分證、駕照、印章、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偽填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發駕照申請書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署押罪,其偽造、變造上開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申請書以向監理機關、戶政機關申請補發駕照、身分證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及印章之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貸款申請書向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陷於錯誤核發款項之行為,又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冒領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手法反覆為之,又分別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連續多次偽造、變造他人證件以圖利自己,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名譽、信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清償中國商銀及美國運通銀行款項(有清償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正福機車行橡皮印章二枚、偽造之戊○○印章三枚、變造之丁○○駕照一枚、變造之丁○○身分證一枚、變造之戊○○身分證影本一張、不實之吳星毅身分證、駕照各一枚、偽造之林明鋒之身分證二枚、偽造之庚○○身分證一枚、偽造之乙○○身分證一枚、偽造之陳照成身分證、駕照各一枚,以及未扣案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專案申請書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吳星毅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份、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等其上偽蓋之印文、偽簽之署押,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諭知沒收。
三、末按,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所載二、三、四項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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