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盗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住宅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葉哲嘉 (軍人由軍事法院審判)二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弄○號前,見甲○○騎乘機車經過,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搭載葉哲嘉尾隨其後至甲○○位於同巷五十八弄九號之住處,由乙○○在屋外把風,葉哲嘉則待甲○○進入屋內,趁鐵捲門尚未完全關上之際,鑽進屋內,即趁甲○○不注意,下手搶奪甲○○身上所背之皮包,惟因甲○○緊抓皮包不放,且鐵捲門即將關上,葉哲嘉見狀立即爬出屋外與乙○○一同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機車載葉哲嘉至該處把風之事實,惟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是葉哲嘉自己要去搶的,伊並未與葉哲嘉一同尾隨被害人,且伊當時只是把風,伊事前未與葉哲嘉預謀云云。
二、然查:
(一)葉哲嘉如何於右揭時地進入屋內行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審中指陳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葉哲嘉於軍事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亦為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所坦認無訛,於本院審理時,又承認是把風,則其犯行自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依被害人指述之情節:「我當天上小夜班,大約在凌晨十五分離開醫院,凌晨二十分的時候到我的住處,鐵捲門打開以後,我就進去,我就把鐵捲門放下來,約有半個人高的時候,突然有個陌生男子衝進來。他進來的時候都沒有講話,一過來就要搶我背在身上的包包。」等語(見卷附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他(指葉哲嘉)進來以後,沒有說話,突然要拉我背包帶子。」、「(問:他有用任何強制的手段,讓你不能抗拒?)沒有。他(指葉哲嘉)只是動手搶我的帶子。」、「他(指葉哲嘉)都沒有說話。我看到他衝進來,他就動手搶我的皮包。」等語(見卷附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堪認葉哲嘉動手行搶之行為,並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係趁被害人甫進入屋內之際,搶走其皮包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害人只是不及抗拒,而非不能抗拒乙節,而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葉哲嘉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葉哲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第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述未遂犯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侵入被害人住宅搶奪,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加重搶奪未遂罪,乃原審以普通搶奪未遂罪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即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而深夜進入他人住宅行搶,顯然置他人居家安全、財產法益於不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顏基典
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