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五號、五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獨自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木造平房,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其上開平房廚房內以鋁製鍋具置於瓦斯爐上點火烹煮食物,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臨時有事欲外出,於出門前本應注意將爐火關滅,否則所居住之木造平房一旦起火發生火災,除將危及自家安全外,亦必因延燒而波及緊鄰有人居住之不特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將爐火暫時熄滅並非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之,即逕自出門至友人家中,致該鋁製鍋具在爐火上燜燒,進而燒熔,旋即引起火災,除將其所居住之平房內廚房木板隔間燒穿,東側倉庫亦因燃燒而塌落之燒燬狀態,並因延燒波及其住宅後方現供居民乙○○一家人居住使用之新興路六號房屋,使乙○○所有房屋屋頂被燒穿,喪失其效用,床舖、電器用品亦被煄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煮東西,是有一些小孩子在我住之房子旁邊,用檳榔殼燒螞蟻所引起的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參以消防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自然發火物或縱火加速劑之可疑盛裝容器,且屋主並未與人有結怨或財物糾紛,研判因自然發火或縱火加速劑及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似無。經挖掘清理起火處,發現流理台上方之瓦斯爐因受燒嚴重而變色變形,且其上方仍有鋁鍋熔解之殘跡,故研起火原因不排除屋主煮東西未熄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附在警卷可憑。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發生火災當天下午大約四時,我在家裏煮東西吃,大約在下午四時三十分就離開住所至朋友家中聊天等語觀之,本件火災形成原因係被告在其住處以瓦斯爐從事烹飪,嗣因臨時有事外出時,未將爐火關滅以致引發火災應可認定,被告事後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有烹飪之情事,應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房屋被燒燬及傢俱被燻黑之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之公共危險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自己及乙○○使用之住宅,仍屬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注意能力自較一般人為弱,惟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且未迄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行為時雖已滿八十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滿八十歲係得減輕其刑,亦即是否減輕,法院仍有審酌之餘地,原審未予減輕亦不違法,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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