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參佰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殺人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該案上訴本院後,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准予以新台幣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期間計遭羈押三百三十九日,該案嗣經本院撤銷改判聲請人無罪(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㈧字第二0號),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聲請人案發,於澎湖地區自營交通公司,負責接送觀光客島上旅遊,收入頗豐,惟因該案受累,羈押時間過長,而無從繼續營業,所受損害不可謂不大,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之賠償,聲請人共被羈押三百三十九日,合計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五一四號、五三三號、五五七號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經本院詳閱該案全部卷證,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無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二年聲請賠償期限,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名譽、地位、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又聲請人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被羈押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保止,被羈押三百三十八日(八十二年二月份為二十八日),共計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逾此部份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送達廿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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