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哲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暨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與已有配偶之謝乙○○認識,兩人熟識後,遂發生性關係,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謝乙○○欲與甲○○分手,終止不正常之關係,然甲○○仍不欲終止雙方關係,竟基於恐嚇謝乙○○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至謝乙○○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並以要加害名譽、生命等事恐嚇謝乙○○稱:要將彼此發生性關係之細節公諸於友人間,要使其子女不認母,要其 梅山 娘家之人不見容,使謝乙○○生不如死,並將使謝乙○○死得很難看等言語,使謝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瀛海中學」前以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右手及右肩等處傷害。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恐嚇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歷次偵審中固均坦承認識告訴人謝乙○○,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夫 謝宗烈 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即假其妻(即告訴人謝乙○○)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為由,憤而以鐵管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左側骨骨折;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滅火器敲毀上訴人所有之P四─八四一號小客車,亦即事實上告訴人之夫早於八十九年「六」月時即直指上訴人與其妻(即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是告訴人片面指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恐嚇乙節,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足徵告訴人指控實有瑕疵云云。
二、經查:⑴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恐嚇之錄音帶,被告於偵查中以該聲音模糊,於原
審則否認其聲音,然經原審將該錄音帶及被告聲紋鑑定,鑑定結果錄音帶內之聲音與被告聲音之音質相同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被告於本院則坦承係其與告訴人對話,是堪認前開錄音帶內之言語,確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又被告曾於前開電話中告知:要將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性關係之細節公諸於友人間,要使其子女不認母,要其娘家之人不見容,使謝乙○○生不如死,並將使告訴人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對話中曾多次哭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屬實(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堪信告訴人於偵審中指稱被告以前開言詞相脅,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屬實。
⑵查告訴人原為有夫之婦,其因與被告發生婚姻外性關係,為其夫謝宗烈知悉後,
謝宗烈於憤怒之下,曾多次痛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告訴人原審法院調查時陳稱在卷,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婚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此,告訴人若非確曾與被告發生婚姻外性關係,焉有自毀名節,且致承受其夫多次傷害,甚婚姻破裂等嚴重後果,而誣指被告與其曾發生性關係之理?況且告訴人之夫謝宗烈因得知告訴人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且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告訴人欲結束與被告不正常關係,欲與被告分手,被告不肯作罷,致謝宗烈毆打被告成傷,經被告提出告訴,本院判處謝宗烈傷害拘役五十日等情,亦有被告提出該案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依該起訴及各判決亦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發生性關係。又被告所為前開言語,均涉及告訴人名節隱私及人身安全,即令係至親友人,亦無以此言語嬉戲之理,且觀告訴人於電話中已泣不成聲,顯非單純友人玩笑言語,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前開錄音帶係告訴人剪接其與告訴人間對話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其對話連續、流暢,確係非剪接,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即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
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就被告犯行所為之陳述,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知悉,並命其表示意見,使被告得就告訴人之指述表示意見,自無再行傳喚告訴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被告徒以告訴人未到庭對質,而指摘其所言不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之夫謝宗烈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即假其妻(即告訴人謝
董慧)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為由,憤而以鐵管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左側骨骨折;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滅火器敲毀上訴人所有之P四─八四一號小客車,亦即事實上告訴人之夫早於八十九年「六」月時即直指上訴人與其妻(即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是告訴人片面指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恐嚇乙節,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足徵告訴人指控實有瑕疵云云。經查,被告之所辯各情,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二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被告與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間開始交往,迄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告訴人要求與被告分手,以結束不正常之婚姻關係,期間長達二年三月,此其間,告訴人之夫謝宗烈因聞悉被告與其妻之姦情而怒不可歇,致干戈迭起,纒訟經年,然告訴人之夫謝宗烈及其親友,未必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往「細節」,被告以持該等「細節」公諸告訴人之夫及友人,使告訴人死得很難看相恐嚇即非無可能,因此之故,被告之前開辯解,即非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僅欲滿足私欲,罔顧告訴人欲回歸正常婚姻之心,竟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其惡性重大,動機、手段均有可議之處,且因而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婚姻破裂,犯罪所生之結果不可謂為不鉅,犯罪後否認犯行,甚而誣指告訴人係仙人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戒。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傷害罪嫌,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
二、惟查:
(一)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分時,在台南市○○路○段「瀛海中學」前遭被告以杖毆打,致右下小腿、右手及右肩受有外傷,業經告訴人指訴纂詳。
(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天,即至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有該院南市衛醫字第第八七二號診斷書附於警卷中可證(見警局卷第六頁)。
(三)告訴人並於次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同日筆錄附於警卷內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傷害,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未據詳查,遽謂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他證相佐,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於起訴書中亦指出有告訴人之傷單在卷可證,原審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何以不可採,並未說明理由,其判決理由似未完備,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定執行部分:被告所犯恐嚇及傷害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就被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暨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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