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O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因與甲○○有金錢糾紛,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夥同 陳柏仲陳柏元陳鴻偉 等人(另行不起訴)至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八五二號海上花理容院尋甲○○理論,乙○○與陳柏元先行進入,雙方一言不合而起爭執,乙○○即外出告知陳鴻偉、陳柏仲,陳柏仲與陳鴻偉隨即分持一西瓜刀及疑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進入,甲○○見狀欲往後門逃逸,四人即追上,陳柏仲持疑似手槍之物品擊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竟自行臨時起意,意趁甲○○不備之際,順手將甲○○戴於脖子上之 金項鍊 搶下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乙○○涉有搶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並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以為斷。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該理容院,與開設理容院之被害人甲○○發生爭執,出手抓被害人之胸口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搶奪被告之金項鍊,辯稱:伊於案發前幾天在對面KTV消費,因錢不夠而向甲○○借一千五百元,當時已酒醉,隔天誤以為係借五千元,而拿五千元還甲○○,後來朋友告知,始前去向甲○○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伊即叫伊弟前來處理,不知伊弟夥同其友人持西瓜刀前來,伊無搶走甲○○之金項鍊,因陳柏仲說金項鍊為其店內之小姐拿走,伊想金項鍊可能係伊與甲○○在拉扯間扯下掉在地上,而由甲○○所僱之一位小姐撿走,伊以為該小姐係甲○○之太太,而金項鍊是否確實有無掉下,伊其實不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當日有遭被告毆打及其曾戴金項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訴在卷(見警訊卷第二頁、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頁正面、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及其昔日有戴該金項鍊之照片兩幀在卷足稽。被告雖對當日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出手抓被害人之胸口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搶奪被害人金項鍊,因而應先審究被害人甲○○之指訴是否有瑕疵可指,證人丙○○之證詞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之真實性:⑴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稱:「乙○○帶一名小姐來店找我,說帶小姐出場
錢不夠,所以要向我借錢,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我將身上僅有的五千元全部借他,不料三天後乙○○再到我店內說你只借我一千五百元為何說五千元:::」、「而我因被乙○○抱住::極力掙脫時,乙○○並將我掛在頸部金項鍊搶走,同時即從後門逃跑::從正面將我的金項鍊搶走」(見警訊第、一二頁),即稱①與被告係熟朋友②因對借錢之數額有爭執③當時被被告乙○○抱住(從正面或背面未詳述)④被告搶走金項鍊後即自後面逃走。
⑵於偵查中則供稱:「乙○○以前向我借五千元,他當天來說沒跟我借五千元
,為何說他欠五千元」、「:: 陳伯仲 拿槍打我頭及身體,我閃到安全門旁,乙○○喊給他死,有小姐說報案了,乙○○就把我脖子的金項鍊用手扯斷金項鍊後(當時我沒有和他拉扯,是他搶走我金項鍊),我就打開後門跑掉,他們四人如何跑掉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即稱①係朋友②以前借被告五千元,結果被告否認起爭執③係被陳伯仲打,退到安全門,被告聽到報案了,就扯斷其金項鍊,從其陳述,當時被告並未抱住被害人④被告如何走,並不清楚。
⑶被害人甲○○於原審又供稱:「不認識(被告乙○○),他向我收取保護費
五千元(再重複強調不認識被告)」、他(指被告)從前面抱住我,抱住被他人打,說警察來了他們才走,走時順手搶走項鍊」(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即被害人當時被被告自正面(前面)抱住讓其他人打,聽到有人報警了,被告才離開,離開時順手搶走金項鍊。即稱①在事發之前不認識被告②被告係要來收保護費③被被告自前面抱住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被告自八十六年二、三月起開始收保護費,過去
一個月五千元,有時不夠還多拿::(金項鍊掉落有沒有找到)沒有」(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四十三頁)。即稱①自八十六年二、三月(事發前一年)即認識被告②被告每月收五千元保護費③曾找過金項鍊,找不到。
⑸綜合被害人甲○○迭次之指訴,即知甚有瑕疵:
①就二人之關係:警訊稱與被告係熟朋友,偵查亦稱係朋友,於原審則稱在
事發之前不認識被告,於本院前審改稱自八十六年二、三月(事發前一年)即認識被告,並非朋友。僅就二人之關係,被害人之指訴即前後不一,且意圖加重被告刑責之心,亦甚為明顯。
⑵就衝突之因:警訊稱對借錢之數額有爭執,偵查稱前借被告五千元,結果
被告否認起爭執,原審改稱係因被告要來收保護費,於本院又加強稱被告每月收五千元保護費。對如何起衝突,更是前後指訴不一,且事故之起因差距甚大。
③就如何被搶走金項鍊:警訊稱被乙○○抱住,偵查中所供則未供被乙○○
抱住(供稱被打到安全門,被告只出聲),原審則供稱被被告自前面抱住,已不一致。且衡之常情,被告若要抱住讓其同伴毆打被害人,應係自後面抱住被害人(況被害人亦稱遭被告自後面追趕),讓同伴自前面打被害人(打人應自前面打始會受傷,自後打傷害程度不深),被告焉有自「正面」抱住被害人之理?況被害人於警訊稱金項鍊係遭被告自「正面」搶走,而設若被害人確實被被告自「正面」抱住,又豈能從「正面」搶走被害人之金項鍊(手不順)?況被害人甲○○於本院前審又不否認曾找金項鍊,設若其確定金項鍊遭被告搶走,為何又要找金項鍊?凡此,已見被害人之指訴,確有瑕疵。
④就被告如何離開:警訊時稱被告隨即自後門逃走,偵查中則稱不知道被告
如何離開。縱連如此單純之事實,被害人之指訴即有些許不一致,因而其指訴是否真實,實值探究。
⑤徵之上情,足見被害人甲○○指訴,甚有瑕疵,且一再變換供詞,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用意,亦昭然若揭。
(三)證人丙○○證詞是否被告對不利:證人丙○○本院無法傳喚到案與被告對質,然:
⑴其於滿偵查中即證稱:「(問:當晚發生何事?)當時其在後面廚房吃點心,
聽到隔壁碰碰聲而出來看,看到甲○○為【一人抱著,一人拉扯甲○○脖子金項鍊】,金項鍊未掉在地上,之後該四人就一起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雖證稱有人拉扯甲○○之金項鍊,然並未證稱有人「取走」金項鍊,況兩人拉扯間,讓人覺得係拉扯金項鍊,亦有可能,況甲○○稱係被告將其抱住扯斷金項鍊,而證人丙○○稱抱住與拉扯金項鍊者「並非同一人」,因而其證詞已不足為被告有搶走金項鍊之依據。
⑵又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係證稱:「伊老板(指被害人)被三、四人(
指被告等人)打,【好幾人在一起拉扯,金項鍊不知掉到何處】,他們有人拿刀,伊等躲在門後偷看,是何人說警察來了,何人報案都不清楚,老板原有帶金項鍊,三兩多重,他們有人拿刀,伊等不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亦即稱「好幾人在一起拉扯,金項鍊不知掉到何處」,不惟未指出金項鍊係遭被告搶走,反而證稱金項鍊不知道掉去那裡,意味並非被告取走,因而其證詞反而對被告有利。
⑶再者,本院前審調查中證人丙○○又改證稱:「被告追被害人至廚房,被害人
想跑出去,小姐會怕都躲在廚房,並叫說不要打下去了,有見被害人之金項鍊被被告搶下,就不見了,並在地上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均無法證稱係被告搶走金項鍊,反而於本院前審證稱「有看見被害人之金項鍊被被告搶下」,參以證人丙○○為被害人甲○○之受雇人,由此已見證人為迎合甲○○之指訴而變異其證詞,更見其證詞不足為被告有犯罪之證明。
(四)錄影帶是否能證明被告有搶奪之犯行:⑴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勘驗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錄影帶:第一捲錄影帶是
大廳部分,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法官問被告:錄影帶內這個人是否丙○○?被告答:不是。)二時二十五分九秒被告等人入店內(法官問:抽菸者是誰?被告答:是店裡的經理,當天的情形該經理都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經理的名字?被告答:不知道。)陳柏元在前被告在後,他們在大廳聊天。二時三十一分陳柏元出去店外,(被告答:陳柏元出去找人,那時候我與甲○○在打架)。二時三十一分八秒陳柏元進來,三十一分十秒【甲○○拿棍子,對著門口的陳鴻偉】,陳鴻偉手拿刀片,【乙○○搶甲○○的棍子】,二時三十一分二十一秒甲○○叫他的經理關下鐵門,這時陳柏仲從外面近來,錄影帶看不到被告與甲○○爭吵的鏡頭。陳柏仲叫他們開門,然後出去店外。鐵門又關上,沒多久店門又打開,二時四十七分外面是店裡的經理。我追甲○○追到後面,我從後面出去。二時四十八分警察到現場,警察與甲○○在大廳談話。第二捲錄影帶是前院部分,二時三十一分四十五秒陳柏仲在跑,二時三十四分六秒有一人以衣服蓋住頭部,至店內跑出來,接著第二個出來的人是陳柏仲,二時三十八分二十九秒有位小姐跑出來,四十二秒店裡的小姐慢步走出來,三十九分又回店內。」(詳見本院勘驗筆錄)。
⑵雖錄影帶並無拍攝到被告有搶奪被害人甲○○戴在頸部之金項鍊之鏡頭,因而
無從由錄影帶去判斷被告有否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然由錄影帶所顯示之「被害人甲○○拿棍子,對著門口的陳鴻偉::被告乙○○搶甲○○的棍子」之畫面,足見被告乙○○所供當時係被害人甲○○拿棍子,其去搶棍子等情,與事實相符,反因被害人否認有持棍鬥毆等情,更見被害人所述不實,被告之供詞應較被害人可採。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酌。本件告訴人之指訴,甚有瑕疵可指,反而被告之供詞大致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所稱見甲○○之妻拿走金項鍊之供詞,應有瑕疵,惟被告係自陳柏仲處聽到金項鍊為其店內之小姐拿走,因而被告以為金項鍊可能係伊與甲○○在拉扯間扯下掉在地上,而由甲○○太太拿走,亦與常情不悖。而證人丙○○之證詞及錄影帶又無法證明被告有搶奪甲○○之金項鍊,且無法就其他方面調查出被告有搶奪之犯行,揆之上開之說明,被告之抗辯縱屬虛偽,本院亦不能遽依被害人甲○○前後不一,甚有瑕疵之指訴,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搶走甲○○之金項鍊,是被告乙○○被訴搶奪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搶奪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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