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該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吳志成 (公訴人已另行簽結,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偽造持有之「台晶記億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晶公司)、「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技公司」之股票為假股票,然為貪圖販賣假股票可得之高額傭金,遂與吳志成於下揭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嗣丁○○又承前開概括犯意之聯絡與吳志成、甲○○(公訴人已另行簽結,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下揭⑶、⑷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連續多次於下揭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台晶公司、台技公司股票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受人,其交易方式均係先由吳志成以電話與買受人聯繫約定股票交易之時間、地點、張數、價格: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鎮○○路附近,丁○○持偽造之台晶公司股票五張、吳志成變造之「 莊瑞清 」身分證影本一張、偽刻之「莊瑞清」印章一枚出示予 黃文豪 ,致黃文豪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予丁○○,丁○○並利用不知情之黃文豪持偽刻之「莊瑞清」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台晶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莊瑞清」之印文,足生損害於莊瑞清,嗣丁○○並將詐得之二十三萬元交予吳志成後,由吳志成給付其傭金三萬元。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四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丁○○持偽造之台晶公司股票五張,前開偽刻之「 黃瑞清 」印章一枚出示予 劉文光 ,致劉文光陷錯誤,而交付二十二萬元於丁○○,丁○○並利用不知情之劉文光持偽刻之「莊瑞清」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台晶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莊瑞清」之印文,足生損害於莊瑞清,丁○○嗣將詐得之二十二萬元交予吳志成,吳志成則交予二萬元予丁○○作為傭金。⑶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吳志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丁○○至台南市金城國民中學前與乙○○進行股票交易,至上址後丁○○即持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五張、吳志成變造之「 李彩霞 」身分證影本一張、偽刻之「李彩霞」印章一枚、變造「 葉慶川 」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偽刻「葉 王美惠 」之印章一枚,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代徵人姓名為李彩霞)等證件出示於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四萬六千元予丁○○,吳志成、甲○○二人則在上址附近把風、接應,丁○○隨即將詐得之三十四萬六千元交予吳志成,吳志成則交予七萬元作為交易之傭金。⑷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復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志成、丁○○,至高雄市○○○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附近與乙○○及葉先生進行股票交易,至上址後即由丁○○持偽造之台技公司股票三張正欲與乙○○交易之際,為乙○○會同警方當埸查獲丁○○,而於上址把風、接應之吳志成、甲○○則乘機逃逸。另扣得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晶公司股票十張、台技公司股票八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台晶、台技公司之股票,莊瑞清之印章、李彩霞、葉慶川之身分證、印章, 葉王美惠 之印章等物,與黃文豪、劉文光、乙○○等人進行股票交易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台技公司之職員 劉同異 ;證人即大華證券之營業員 吳佳蓉 於警訊;證人乙○○於警訊、偵審中;證人黃文豪、劉文光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莊瑞清、李彩霞、葉慶川身分證影本三張、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姓名為李彩霞)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晶公司股票十張、台技公司股票八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雖被告一再辯稱:伊不知前揭股票係經他人偽造之假股票,且前揭用以取信被害人之證件,均係吳志成所交付,伊亦不知係變造、偽造之物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前揭交易,均由同案被告吳志成先與客戶聯繫接洽,伊僅交付前開台晶公司、台技公司之股票予客戶,並出示莊瑞清、李彩霞、葉慶川等人之證件,與客戶不再進行任何之磋商,交易之過程僅數分鐘,而傭金則有數萬元之多乙情甚詳。準此,被告於前開偽造股票交易進行中,在短短之數分鐘內,僅為交付股票、出示證件等物之行為,即可獲有數萬元之利益,衡諸常情,如非前開股票係偽造之物,吳志成大可自行前往交易,可無須假被告之手以行交易,另再支付被告高額之傭金,足知被告辯稱不知上開股票為假股票一情,顯與常情有違,又參以被告自承因股票交易之傭金甚高,其亦認為與常情不符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承認確有上揭犯行,此外復有前開變造之莊瑞清、李彩霞、葉慶川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姓名為李彩霞)影本附卷可稽,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晶公司股票十張、台技公司股票八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販賣偽造之台晶公司、台技公司之股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另於犯罪事實欄⑴、⑵、⑶所示之時、地以偽造之台晶公司、台技公司股票,詐取被害人黃文豪、劉文光、乙○○三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於犯罪事實欄⑷所示之時、地以台技公司之假股票詐騙被害人乙○○,而未生乙○○交付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本含有詐欺性質,從而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應不另論罪。被告又為販賣上開偽造之股票,而行使莊瑞清、李彩霞、葉慶川等人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為販賣上開偽造之股票,而行使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等犯行,惟該等犯行既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文豪、劉文光在上開偽造之台晶公司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蓋用「莊瑞清」之印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之接間正犯,然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再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⑴⑵之所述之犯罪事實,與吳志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⑶⑷之所述之犯罪事實,與吳志成、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賭博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該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詐得之金額、販賣假股票嚴重破壞證券金融秩序、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說明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台晶公司股票十張、台技公司股票八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變造之「莊瑞清」、「李彩霞」、「葉慶川」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徵人姓名為李彩霞)影本一紙,均為共犯吳志成所有,供被告丁○○犯罪所有之用,依法宣告沒收,另於偽造之台晶公司股票出讓人蓋章欄上偽造之「莊瑞清」之印文二枚,因附著於上開偽造之台晶公司股票上,而偽造之台晶公司股票已依法宣告沒收,是偽造之「莊瑞清」印文二枚,則無庸一併宣告沒收。至未經扣案偽刻之「莊瑞清」、「李彩霞」、「葉王美惠」之印章各一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出賣偽造台晶記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予丙○○、 李銘鴻 二人,而詐取其二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卷罪嫌。查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據丙○○、李銘鴻於警訊之指訴,扣案台晶公司之股票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未販賣假股票予丙○○、李銘鴻二人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有任何之供述,有警訊筆錄三份附警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質之:「(有否至中壢、台北地區賣一樣的假股票?)沒有。」(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在偵卷第五十七頁正面),此外偵訊筆錄復查無被告坦承其販賣假股票予丙○○、李銘鴻二人之供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顯有未洽,合先敘明。又證人李銘鴻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原審調查時到庭當埸指認被告後證稱:販賣台晶公司假股票予伊之人,並非被告丁○○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三日訊筆錄),雖李銘鴻本院無法傳喚到庭再次作證,然由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未販賣台晶公司之假股票予李銘鴻已至為明灼。至販賣予丙○○之部分,除丙○○於警訊片面之指訴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曾販賣台晶公司之股票予丙○○,而丙○○屢經傳喚均不到庭為證,是尚難僅憑丙○○於警訊片面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之罪刑。綜上所陳,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前揭犯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稱吳志成、甲○○犯罪情節重大,更應懲處一節,請求追究其等之犯罪,勿令其等狡辯脫罪等情,因其等非本件起訴之被告,本院無從審究論科其等之犯行,僅能將本院判決送請承辦法官參考,對吳志成、甲○○之犯行自不予審究,亦附為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法官宋明蒼
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股票號碼│張數│├──┼──────────────┼────────────┼────┤│一│台晶記憶體科技股有限限公司│85-ND-030620│三張│├──┼──────────────┼────────────┼────┤│二│同右│85-ND-030622│二張│├──┼──────────────┼────────────┼────┤│三│同右│85-ND-030623│一張│├──┼──────────────┼────────────┼────┤│四│同右│85-ND-030626│二張│├──┼──────────────┼────────────┼────┤│五│同右│85-ND-030628│二張│├──┼──────────────┼────────────┼────┤│六│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79-ND-007101│一張│├──┼──────────────┼────────────┼────┤│七│同右│79-ND-007107│二張│└──┴──────────────┴────────────┴────┘┌──┬──────────────┬────────────┬────┐│八│同右│79-ND-007140│二張│├──┼──────────────┼────────────┼────┤│九│同右│79-ND-007144│一張│├──┼──────────────┼────────────┼────┤│十│同右│79-ND-007147│二張│└──┴──────────────┴────────────┴────┘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股票張數│犯罪所得金額│備註│├──┼────┼──────┼───┼────┼──────┼────┤││八十九年│桃園縣楊梅市│丙○○│五張│廿一萬五千元│││一│十一月│永美路二三一│││││││七日│號│││││││下午二時││││││└──┴────┴──────┴───┴────┴──────┴────┘┌──┬────┬──────┬───┬────┬──────┬────┐││八十九年│中壢市○○路│李銘鴻│五張│廿二萬元│││二│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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