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區○道路,由中崙往五甲方向行駛,途經道路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末減速慢行,適乙○○○亦騎乘ZFH-八七三號輕機車,由中崙往五甲行駛至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車頭撞及乙○○○機車之右側,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撓骨遠端骨折、左大拇趾遠端拍骨骨折等傷害,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其論據。惟被告於警、偵訊均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係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由其父親 林阿華 駕駛伊所有XZ-五五五二號自用客貨車,伊當時係坐在駕駛座副座,發生交通事故後,才由伊駕車護送告訴人至醫院就診,告訴人應知係伊父親駕車,因事故發生後,其父親有下車質問告訴人為何如此騎車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阿華於原審證稱:是告訴人機車撞到我的右葉子保險桿、、
、、我下車後有問她為何來撞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姪女 林怡瑾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那天要去拜拜,那天是阿公開車(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足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之父親駕車無訛。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則指稱:他們父子都下車,車上尚有他們的小孩,共三人
,我不知道是何人開車(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嗣又陳稱:我相信是被告父親所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其並未確切指認當天係由被告駕車肇事。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固載明駕駛當事人為被告,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被告均未即報警,而係事後係因告訴人未獲賠償,方檢具診斷證明書向警察機關提起本件傷害告訴,警方始依告訴人片面指訴而繪製、填載,填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此據告訴人於警訊陳述明確(參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五頁反面)。是尚難僅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記載駕駛者係被告,即據為認定被告確為駕車肇事者。何況告訴人於警訊所為指認,亦與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指認歧異,顯有瑕疵,自難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父親林阿華在原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庭訊前一日,至告訴人家中表示願以二十萬元賠償所受傷害時,曾表示希望告訴人於翌日開庭時能說車子是林阿華開的,使其兒子沒罪,告訴人始於翌日庭訊時供稱是林阿華駕車撞及告訴人 云云 之不實陳述,以求為被告脫罪,豈料被告在獲判無罪後,與其父林阿華即避不見面,又未依約給付二十萬元賠償金,告訴人始知受騙云云。惟證人即當時在告訴人住處和解在場之 陳明建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被告的父親說他兒子在工作,讓他兒子沒事,二十萬元他要拿出來賠,被告父親並沒有說車子是誰開的,只說車主是他兒子,叫告訴人開庭時要說車子是他(指被告之父親)開的云云。惟告訴人於同日在本院調查時,除仍陳稱不知道是誰開車,林阿華只跟我說車子是他開的,不是甲○○開的等語外,並明確表示,甲○○的父親並沒有跟我說要跟法院怎麼說,事實上我被撞後根本不知道是誰撞我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是證人所證即有疑問,且其既不在肇事現場亦未目睹,而被告是否駕車撞及告訴人,對告訴人而言事關其切身利益,如被告之父親確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陳述,為避免事後再對被告之父親提出告訴,徒增訟累,衡諸常情,當無故為迴護之理,是證人陳明建所證,仍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當。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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