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二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第七○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天是 陳炎利 取出海洛因等與「 阿賜 」「 阿輝 」共同吸食,抗告人甲○○與妻還共同勸阻,抗告人甲○○並未吸食毒品,可能是抗告人甲○○與前述吸食者在室內相處太久,而吸到二手煙,尿液才驗出有毒品反應,抗告人甲○○確未吸食毒品,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同日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之二住處逮捕採尿送驗後查獲,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被告甲○○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證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故其所辯顯不足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甲○○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之二其住處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經檢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吸到二手煙尿液不會檢出毒品反應。且抗告人甲○○與吸食毒品之陳炎利、「阿賜」「阿輝」等人為伍,應有一起吸食毒品,否則其尿液不會檢出有毒品反應。又本件只是將抗告人甲○○送觀察,觀察期間不長(一般約一星期左右即可判斷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若無施用毒品傾向即可出所),若抗告人甲○○無吸食毒品,又何懼被觀察幾天﹖是原審依法裁定將抗告人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即拒絕被觀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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