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五號慎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刷卡機乙台、聯合信用卡帳單乙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大城汽車商行實際經營者,竟意圖謀取不法暴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前開汽車商行,乘客戶急需用錢之際,利用銀行提供之刷卡機,以俗稱「真刷卡,假消費」,預借現金之方式,以每刷卡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一千三百元為利息,預支八千七百元之現金,乘辛○○、乙○○、庚○○、甲○○、己○○、戊○○○、丙○○、壬○○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放貸金額則從一萬元至十萬元不等。而被告丁○○預借現金後,約五至八天即可向銀行請領刷卡之金額,核其利息以月利計算高達七十八分。經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刷卡機一台、聯合信用卡帳單一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真刷卡、假消費,預借現金給客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是應顧客要求,給人方便之情況下,才預借現金,但沒有收取重利,後來八十九年底,因請款常有問題,信用卡處理中心不配合伊處理,伊乃於同年十二月間至台南縣刑警隊報案,隨即於九十年一月間向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辦停止使用刷卡機,嗣刷卡機押金六千元,該中心不退還,伊亦不交還刷卡機,結果九十年五月間警察突然查伊之前揭真刷卡、假消費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辛○○、乙○○、庚○○、甲○○、己○○、戊○○○、丙○○、壬○
○,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被告汽車商行刷卡借款一萬元至十萬元不等。其中:⑴被害人辛○○、乙○○所持辛○○所有之信用卡二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逐月均有繳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最低消費款、九十年一月八日繳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四千元最低消費款,⑵被害人庚○○所持有之信用卡一張(萬通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有繳交萬通商業銀行五千元最低消費款,⑶被害人甲○○所持有之信用卡一張(英商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刷卡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一月一日分別有繳交英商渣打銀行三千元、三千二百元最低消費款,⑷被害人己○○所持有之信用卡一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刷卡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月四日分別有繳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二千元最低消費款,⑸被害人戊○○○所持有之信用卡一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刷卡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九月十八日分別有繳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二千元最低消費款,⑹被害人丙○○所持有之信用卡一張(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刷卡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有繳交富邦商業銀行三千五百元最低消費款,⑺被害人壬○○所持有之信用卡一張(慶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刷卡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有繳交慶豐商業銀行一千元最低消費款等情,有前開各銀行函附被害人辛○○、庚○○、甲○○、己○○、戊○○○、丙○○、壬○○信用卡繳款明細各七份在卷可稽。
㈡按發卡銀行原應在信用卡持有人授信額度內繳清持卡人刷卡所生的費用予特約
商店,惟因有循環繳息的約定,發卡銀行不僅負擔持卡人於刷卡日至次月繳款日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致無法給付刷卡金額的風險,亦具有「欠本金先繳息」的融資功能,故持卡人只要逐月繳交少許之最低消費款,發卡銀行並不會追償全部消費款,此一約定為被害人辛○○、庚○○、甲○○、己○○、戊○○○、丙○○、壬○○申辦信用卡時所明知,渠等亦善用繳交最低消費金額方式作為融資,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等至被告汽車商行刷卡借貸,並無詐欺不法意圖,附此敘明。
㈢惟被告每貸款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三百元,換算月息高達七十八分,其收取
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另衡諸常情,若非有急迫情事,一般人應不至同意前述苛刻條件向他人借款,況被害人辛○○、乙○○、庚○○、甲○○、己○○、戊○○○、丙○○、壬○○等於警訊中,亦已分別指稱:係因「急需用錢繳納保險費」、「沒錢繳會款及貨款」、「急需繳納房屋貸款」、「急需償還借款」、「急需用錢繳納所得稅」、「沒錢繳交女兒註冊費」、「急需繳納房屋貸款」,不得已才向被告以上述方式借錢各等語(見上開被害人警訊筆錄),堪認被告係趁被害人等出於急迫始為借貸,殆無疑義。
㈣此外,復有扣案之刷卡機一台、聯合信用卡帳單一本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後數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刷卡機一台、聯合信用卡帳單一本,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活期存摺一本,固屬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