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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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原告 徐家紘 被告A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擔任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下稱飛訓部)飛機保修廠(下稱飛保廠)油彈連人事士,原告則係擔任飛訓部警衛連輔導長,詎被告明知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之陸軍六0二旅向友人拿取託購之酒,且由原告駕駛該車,被告坐於副駕駛座,2人於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山區時,原告在該車上並未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0年9月22日向當時擔任飛訓部飛保廠廠長之 欒憶舜 申告,誣指原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又於飛訓部100年10月間調查時,再度謊稱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另於100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內,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95號原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稱:於99年11月19日晚上,原告搭伊便車到臺中,並由原告駕駛、伊坐在副駕駛座,從營區出發往臺中,因原告要去陸軍六0二旅找友人拿酒,所以從下交流道後就開往新社,途經豐原山區時,原告就突然停車撫摸伊背部,並把自己的褲子和內褲都脫掉,另脫掉伊的褲子和內褲,伊有一直說不要、掙扎,之後原告有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再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抽動云云,就原告有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3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9
5號處分書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未經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名譽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誣告,且原告確實於前揭時、地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有罪在案,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誣告罪,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查被告既以虛偽之事實誣指原告對其犯強制性交罪嫌,客觀上已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對外表達於第三人,衡情當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而造成原告名譽上之損害,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至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政戰學院91年班畢業,曾在
軍中擔任排長、輔導長、政戰官等職,月薪約5萬8,000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存款約30、40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需扶養(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參第6頁證件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經服役及擔任過房屋仲介,目前無業而無薪水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車輛,亦無存款,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另參第6頁證件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酌原告當時在車上雖未對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原告單獨搭乘當時已婚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於途中在車上與被告談論原告與其女友間之性行為等話題,此經原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95號卷第32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則原告亦確實有如飛訓部懲處令所述之未守男女分際而言行不檢之事實(見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另酌以被告誣指原告犯強制性交罪嫌,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約7月,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附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