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審酌,被告黃慶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所造成損害及犯罪所得尚屬有限,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體諒被告年邁及家境等情,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慶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㈠、黃慶旗於10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至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000號旁空地,見該處置放有 李秋美 所管領之物品,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撿拾價值約新臺幣2萬6千元之銅管3.8公斤、焊槍2支、泠氣零件1批等物品,得手後離去。繼之於同月20日上午8時許,至嘉義縣○○鎮○○里○○路○○○號『億展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將所得贓物以732元變賣與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 鄭鴻慶 。㈡、黃慶旗於103年2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再至相同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翻動該處物品,著手實施竊盜,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李秋美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旋到場逮捕正在實施竊盜之黃慶旗,黃慶旗於警方偵辦調查時,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上開2月19日竊案之犯人前,即向警方坦承下手,並帶同警方至億展公司起獲上開贓物(均已發還李秋美),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秋美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前案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五、核被告所為,2月19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月22日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二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2月22日之犯行係未遂,該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2月22日實施犯行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嗣於警方偵辦調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2月19日犯行,並帶同警方起贓,警方因而查知2月19日竊案之犯人為被告,有被告與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問答內容可憑,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之際,即向司法警察坦承犯罪,自首接受裁判,該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2月19日、2月22日犯行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六、爰依被告自白、被告戶籍紀錄、被告前案紀錄、告訴人陳述等,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得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撿拾置放空地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約2萬6千元之侵害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為家中四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名,素行未佳;犯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知坦承犯行;告訴人到庭表示體諒被告年邁及家境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4號被告黃慶旗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大林鎮○○里○○○00號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00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李秋美所有之電纜線(銅管)30公尺、焊槍2支、冷氣零件1批等物,得手後於翌(20)日上午8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鎮○○里○○路○○○號之「億展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將上揭贓物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約700元。(二)於102年2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上揭地點,徒手翻找物品著手行竊之時,為李秋美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李秋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秋美指訴及證人鄭鴻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慶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蔡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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