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碩夫選任辯護人廖道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薛碩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碩夫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拘役及緩刑之科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其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故循其請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薛碩夫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許,郵寄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嘉義市○區○○街000號與自稱『 蔡志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之人數達3人以上)。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2年11月6日,以該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撥打電話與 蔡育純謝煜民林品成范子文陳煒洛 等人,誆稱其等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決問題云云,致使其等不疑有他,陷於錯款,依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款項匯入薛碩夫前開帳戶內。蔡育純、謝煜民、林品成、范子文、陳煒洛等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薛碩夫(詳細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惟款項已遭領取一空。附表編號3部分,案經林品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附表其餘部分,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5人出具之同意書與收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6月20日施行,修正後法律係將修正前之「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此處之1千元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為新台幣50萬元),修正後法律提高罰金刑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成員隱匿身分,最後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附表編號1部分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稽。酌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為現役軍人,有其戶籍資料可查,具有正當職業工作,堪信係因一時失慮犯罪,且其事後已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全體被害人出具之同意書與收據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改之意,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日後應得謹言慎行,不致再犯,特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詐騙電話│匯款時間││││住居所││新臺幣│年月日時分│年月日時分│├──┼───┼───┼────┼────┼─────┼─────┤│1│蔡育純│桃園縣│B帳戶│29985元│102.11.06│102.11.06│││││││某時│19:00│├──┼───┼───┼────┼────┼─────┼─────┤│2│謝煜民│台中市│B帳戶│13998元│102.11.06│102.11.06│││││││19:38│20:08│├──┼───┼───┼────┼────┼─────┼─────┤│3│林品成│新北市│A帳戶│29672元│102.11.06│102.11.06│││││││20:45│21:17│├──┼───┼───┼────┼────┼─────┼─────┤│4│范子文│基隆市│B帳戶│12998元│102.11.06│102.11.06│││││││21:21│22:08│├──┼───┼───┼────┼────┼─────┼─────┤│5│陳煒洛│南投縣│A帳戶│29985元│102.11.06│102.11.06│││││││15:31│22:19│└──┴───┴───┴────┴────┴─────┴─────┘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4號被告薛碩夫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號
4樓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碩夫預見將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民生南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予「蔡志勇」,將上述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之人取得薛碩夫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育純等人,致蔡育純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薛碩夫上開2帳戶內。嗣因蔡育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品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碩夫固坦承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辯稱:於102年10月7日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稱「李先生」撥打電話表示可以幫伊辦理貸款,製作假金流,並要求伊提供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依指示於102年10月7日,至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伊所有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土地銀行之薪資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予「 陳育民 」代書,於102年10月9日自稱「陳育民」代書之人撥打電話,向伊表示郵寄之物品均遺失,並向伊表示不要郵寄薪資及貸款扣款帳戶,伊遂將前開3帳戶全部掛失再重領,再另外申辦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戶,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至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伊所有之前揭京城銀行、新光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郵寄予「蔡志勇」代書,伊沒有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蔡育純、謝煜民、范子文、陳煒洛及告訴人林品成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揭2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等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揭京城銀行興業分、新光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帳戶之帳戶交易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等及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郵寄前開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用來作假交易紀錄之用,故被告於交付上揭2帳戶資料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已然甚明。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被告已有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之經驗,又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可能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交易紀錄證明之主觀認知,是難認其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被告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帳戶寄予自稱為「李先生」、「蔡志勇」代書之人士,惟其對於該名人士之姓名、背景,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他人,其所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借貸方式有悖,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雖有前揭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仍昧於良知,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其完全不知姓名之第三人,任令上開2帳戶處於來歷不明之陌生人得以恣意掌控存取款之危險,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檢察官陳志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蔡鳳蘭附錄: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騙時間│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新│匯款至被│││││││臺幣)│告帳戶│├──┼───┼────┼──────────┼────┼────┼────┤│1│蔡育純│102年11│向蔡育純佯稱之露天拍│102年11│29,985元│被告前揭││││月6日某│賣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月6日晚││京城銀行││││時許│誤,需要持提款卡至提│上7時許││興業分行│││││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帳戶│││││設定。││││├──┼───┼────┼──────────┼────┼────┼────┤│2│謝煜民│102年11│向謝煜民佯稱之露天拍│102年11│13,998元│被告前揭││││月6日晚│賣網路購物簽單誤設為│月6日晚││京城銀行││││上7時38│分期付款,需要持提款│上8時8分││興業分行││││分許│卡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許││帳戶│││││期付款設定。││││├──┼───┼────┼──────────┼────┼────┼────┤│3│林品成│102年11│向林品成佯稱之奇摩拍│102年11│29,672元│被告前揭│││(提出│月6日晚│賣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月6日晚││新光銀行│││告訴)│上8時45│客戶,消費一年12筆訂│上9時17││左營華夏││││分許│單,需要持提款卡至提│分許││路分行帳│││││款機操作取消12筆訂單│││戶│││││。││││├──┼───┼────┼──────────┼────┼────┼────┤│4│范子文│102年11│向范子文佯稱之露天拍│102年11│12,998元│被告前揭││││月6日晚│賣網路購物簽單誤設為│月6日晚││京城銀行││││上9時21│分期付款,需要持提款│上10時8││興業分行││││分許│卡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許││帳戶│││││期付款設定。││││├──┼───┼────┼──────────┼────┼────┼────┤│5│陳煒洛│102年11│向陳煒洛佯稱之露天拍│102年11│29,985元│被告前揭││││月6日下│賣網路購物簽單誤設為│月6日晚││新光銀行││││午3時31│分期付款,需要持提款│上10時19││左營華夏││││分許│卡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分許││路分行帳│││││期付款設定。│││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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