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劉順嬌 被上訴人 愛迪生 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
1月27日竹東簡易庭103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核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組織雖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報備,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而認定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報備程序應屬無效,原審完全未審酌。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即指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第3條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規約均有明確定義,可知系爭條例立法目的係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對象為公寓大廈之住戶,住戶為適用系爭條例之先決條件。上訴人於愛迪生社區土地上無興建房舍,顯非系爭條例定義之「住戶」,與其他地主或建物所有人間,尚無從構成區分所有權關係。上訴人既於愛迪生社區土地上未興建房舍,與社區建築物所有人間自無集居關係存在,愛迪生社區本質上亦不屬集居式社區,應無適用或準用系爭條例,被上訴人自無權向土地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法理上均極明確。再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函文)明示,僅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區分所有權建築物所有權者,顯非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權利,業已明確界定與說明。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凡涉及權利義務之事項須由法律明白規定,系爭條例既未設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涵蓋住戶,自不能任意類推、擴張或附加,否則豈不造成法律不安定,原審未能詳細審究前情,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三)依系爭條例第53條規定,得「準用」系爭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條件,係指「集居地區」內「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始得「準用」組成「建築物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建築物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成立管理委員會,足見集居地區顯以建築物、公寓大廈使用公共設施為前提,縱部分地主已興建獨立房舍或公寓大廈,但其他地主並未興建地上物時,彼此間仍欠缺集居社區之本質。上訴人於愛迪生社區現無房屋,則被上訴人遽謂上訴人亦準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顯屬誤解。原審就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認屬集居地區而有準用系爭條例,顯屬無據。再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9號、本院98年度小上字第21號、98年度竹東簡字第103號、97年度訴字第
74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小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下合稱相關判決意旨)均持與上訴人之相同法律見解,益資證明。
(四)被上訴人曲解前開法令,自行對「集居地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規約」妄加定義,將僅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充列區分所有權人,明顯牴觸法令,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4日函請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社區管委會,將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列為區分所有權人,當時會議雖稱145戶出席,然主管機關審核時,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應提報具「住戶」資格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乃修正報備之公文以住戶簽到22人,21人參加之會議紀錄據以申請報備,寶山鄉公所94年9月16日寶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報備發給報備證明。上訴人自始未否定被上訴人之組織,但卻強調其職掌應僅及於提報22住戶所組成之管委會,上訴人既非該區分所有權人,自無須受其會議決議之拘束。又被上訴人於98、102年間向寶山鄉公所報備管委會主委人選變更,經鄉公所同意報備,然被上訴人卻以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列為區分所有權人列冊充當附件申報,企圖蒙混主管機關,明顯不適法,對此寶山鄉公所已於103年12月8日以寶工字第00000000號函,要求管委會重新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報備,而該社區規約將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列冊為區分所有權人牴觸法令,當然無效。又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均未達法定人數,亦即社區共302戶土地,過半至少需152位。原審判決未能就法論法,尊重客觀證據與從事細膩的權衡分析及辯證,顯有偏頗違背法令。
(五)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並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規範該處理原則適用之範圍包括「(1)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2)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是受理報備證明聲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同意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就申請者是否符合報備處理原則所適用之主體,即應予以審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款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報備證明者,自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認定」該申請主體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始准予報備並核發報備證明。前開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或駁回報備申請之表示,在集居地區管理組識申請報備之情形,已非單純之觀念通知,而兼含申請之主張聲請主管機關依法就該集居地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判斷後對外為一「認定」之意思表示,無論准許或駁回,均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為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最高行政院93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縱認報備程序有瑕疵,依前開說明,在主管機關核發報備證明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前,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普通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自應尊重主管機關之認定,無從為不同之論斷,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報備程序應屬無效,原審完全未審酌等語,洵非可採。
(二)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堪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集居地區,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者,其管理及組織即有系爭條例之適用,並不以系爭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為限。次按被上訴人於95年1月7日決議修正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1款約定為:「區分所有權人-係指本社區範圍內任一宅地擁有所有權狀或其建物所有權狀者;每一宅地只能推出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復於98年6月27日上午10時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84年至98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92、93、95、97、98年規約修訂案內容,且該次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達百分之50,而上開議案亦經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達3分之2以上通過,且前開決議未經任何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足見前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準此,上訴人辯稱其因於被上訴人社區內未有建物,僅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區分所有權關係,並無系爭條例之適用等語,核與前開法律解釋不符,又因法律對此種情形雖無明文規定,惟司法機關仍得依系爭條例之整體法規範價值體系作適法性解釋,而原審乃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愛迪生社區在使用上及管理上仍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應屬系爭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社區,業已敘明其論理依據,是原審依前開說明所為上訴人屬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難謂有何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三)至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函文及相關判決意旨,辯稱其顯非愛迪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然查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本無拘束司法機關之效力,本院仍得依法律規範價值為適法性之解釋,又相關判決僅為司法機關就各該個案所認定之法律見解,亦非當然有拘束他案之效力,尚非因採取不同法律見解即遽謂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執此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無區分所有權關係,故無系爭條例之適用,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均已據原審判斷認定如原審判決,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經核原判決並無何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所爭執者,核屬法律上見解之岐異及誤解。據此,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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