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3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訴訟代理人 李儒雅
陳賢哲 被告 霍君瑋 即 郁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霍君瑋即郁君瑋於民國102年3月24日8時2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對面時,因行駛疏忽,致撞損訴外人 謝秋緞 所有、經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190元(工資2,200元、零件14,690元、烤漆3,3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體損失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4年3月3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要非無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陰、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雖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當時我由經國路一段往頭前溪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我那時前方有車,於是我向左側由前方車的左側想要繞過去,正當我行駛到一半時,我就覺得我車後方被撞,我車就打滑再撞上前車3181-M9小客車左後方,對方撞我的車是開在內車道,沒留下來就走了等語,惟經新竹市○○○○○路口錄影監視光碟資料及查核涉嫌肇事車輛(5729-UU號車),無發現5729-UU號車有任何可疑碰撞痕跡,未有車輛與車輛作用力物理反應痕跡,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稱其車後方被撞致打滑撞上系爭車輛乙節,尚屬無據,而觀之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可知該車係車尾處受損,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則依被告所述及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可知被告當時係駕車欲由左側超車,惟因駕駛不慎而滑倒,致撞及前方直行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碰撞到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費用2,200元、烤漆費用3,300元、零件費用14,690元,共計20,19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1年3月份出廠,並於101年3月15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2年3月24日),有1年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4,69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8,984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4,484元(計算式:8,984+2,200+3,300),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14,484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之折舊│14,690x0.369=5,421│├────────────┼───────────────────┤│第二年未滿之折舊(1個月)│(14,690-5,421)x0.369x1/12=285│├────────────┼───────────────────┤│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4,690-5,421-285=8,98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