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906號,民國97年5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其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關於「摸擬照片」、「永貞路39巷4弄2號」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模擬照片」、「永貞路39巷4弄2號前」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一輩子沒偷過東西,系爭水錶是在地上撿到的,並非竊取而來云云。經查,被告何以成立竊盜罪及所為辯解有何不可採之處,業經原審予以論駁,核無不當,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將遭竊之水錶放在機車踏板上之布袋內,至他處更換水錶返回後,即發現遭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既自承要將前揭水錶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且稱:「(問:知道你撿的是水錶?)我知道。」、「(問:為何知道拍照,就可以從水廠查出工作人員?)這很簡單的事,不用學就知道。」、「(問:你知道是別人的東西?)我當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自應知悉該水錶乃自來水公司所有,非無價值之物,在見到「布袋是1個1個放在機車旁邊……。」(見本院卷第77頁)之情形下,更當有所警覺,縱有部分水錶如其所述掉落地上,仍得輕易推知該水錶係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不得任意拿取。此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否認有拿水錶,經告知監視器有拍攝到其手拿東西,被告家人亦加以勸說,始同意交出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1
4、115頁)相互以參,益徵被告對此知之甚稔。被告固另辯稱其一輩子沒偷過東西云云,惟與卷附本院86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顯示被告曾為竊盜犯行之事實,明顯不合,除足證明被告所辯不實,倘如其所稱該案亦屬冤枉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理應更加謹慎,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豈有見到布袋放在機車旁邊,且知悉該水錶得販售獲利,猶將之逕自取走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楊博欽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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