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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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判決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然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四日,係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國定連續假日,該國定連續假日四日應自上訴期間十日中予以扣除,則本件之上訴期間應至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始屆滿。乃原判決說明本件上訴期間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屆滿,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判決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至羈押在台灣新竹看守所之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計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九十八年一月四日為星期日,以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代之)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人聲明上訴狀附卷足憑,其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僅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上訴意旨任意主張上訴期間內之連續國定假日,均應予以扣除云云,並非有據,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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