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號上訴人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上訴人丹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林樹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出資在坐落台中縣○○鎮○○段四六六之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六層之公寓大廈及鹿寮丹聯成衣商圈社區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透天房屋,出賣移轉所有權與各承購戶。該大廈及透天房屋之法定空地即同段四六一之七及四六一之八地號二筆土地(地面層分別○○○區○○○道路使用)之地下一層除原有法定停車位外,其他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三○至三三、三七至七八、八○至八三號合計五十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其中編號三○至三三計四個停車位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為追加之請求)均為被上訴人出資自行增設之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停車位出售或附贈予上訴人所屬透天房屋之住戶,各該住戶對系爭車位即無權利存在。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理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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