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上訴人甲○○
號2樓(另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0、二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狀中僅略稱:伊認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其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一年,方符合比例云云。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究應如何酌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範圍內,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已考量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已審酌說明海洛因戕害身心甚鉅,上訴人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上訴人之自制力薄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上訴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漫事指摘並非有據,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泛稱:如上訴人所犯施用毒品二罪係由不同之法官判決,大部分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會就二罪減有期徒刑二月,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乃原判決稱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於法有違云云。其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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