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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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0、一二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才足以資論罪科刑,如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又判決主文所記載之犯罪構成要件,須於事實欄內逐一認定,否則,即失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有以下主文與事實、理由記載不一致或未敘明理由之違法:㈠、主文宣告「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然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侵入住宅」之事實,事實欄及附表所認定者,充其量僅係「進入」公寓樓梯間之事實而已,尚無法認於夜間「侵入住宅」,且理由亦未敘明憑以認定「侵入住宅」之依據。㈡、理由僅略載「本件被告(上訴人)就其持美工刀趨近被害人或強行抓住被害人之手,脅迫如附表所示之女子脫(原判決誤載為「偷」)下內褲等情並不否認」,然就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並未詳細敘明其所憑之依據。㈢、強盜罪須有不法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意圖,始構成犯罪,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取得被害人之內褲後,於返家途中即丟棄,形同使用竊盜,根本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已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在案,並敘述詳盡,其中關於㈠、「侵入住宅」一節,原判決理由欄已載明:「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要件。㈡、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一節,理由欄已載明:「上訴人既手握有美工刀,且現場係空間有限之樓梯間,依當時情形,對一隻身弱女子而言,自對其生命、身體構成極大威脅,則被害人當時處於眼前之危害脅迫,致不能抗拒之狀態乃必然之事。」㈢、上訴人並無令人交出內褲或皮包之正當權源,其實行以脅迫使人交付,當然屬於不法意圖,而取得內褲後聞其氣味丟棄於關渡橋下,乃基於物之處分行為,不因嗣後丟棄即非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待言。㈣、從而,上訴意旨對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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