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78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97年12月30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為警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053公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尿液送驗編號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3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053公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件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053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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