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稱:㈠、上訴人等曾因向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第一藥局」購買麻醉藥品,與該藥局老闆發生糾紛,乃於案發當日前往該藥局擾亂,並無強盜之意圖,原審仍認其等成立強盜未遂犯行,自難認為適法。㈡、「第一藥局」之老闆 陳明鳳 於警詢時原陳稱甲○○於甫進入藥局時,除高喊「搶劫」並揮舞手持之西瓜刀外,又跨越店內櫃檯,但嗣於審理中則改稱甲○○當時僅有逼近藥局櫃檯之行為,前後陳述不一,所證顯不實在,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均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證人陳明鳳所陳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等所為如何已致使陳明鳳不能抗拒而應成立強盜犯行;甲○○諉稱其曾與乙○○向「第一藥局」購買麻醉藥品而與藥局老闆發生糾紛,乃前往該藥局擾亂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㈠仍徒執陳詞,以其等前與「第一藥局」老闆發生糾紛,乃前往該處擾亂,並無強盜犯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等強盜未遂罪刑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依卷附筆錄所載,陳明鳳於警詢時係陳稱甲○○於甫進入藥局時,即迅速走向櫃檯,高喊「搶劫」,且揮舞手持之西瓜刀,並未言及甲○○有跨越該藥局櫃檯之行為(見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此與其嗣於第一審及原審所陳之情節悉相符合,前後陳述並無齟齬不一。原審據認陳明鳳前開陳述為可信,乃採為判決之部分基礎,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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