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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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上訴人新泰農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上訴人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茂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
林重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若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第一審法院(簡易庭)以系爭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合法終止為由,判命伊拆除自行搭建之系爭建物並騰空所承租建物,連同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後,伊已自行拆除該系爭建物及騰空租賃物,始就此部分撤回上訴。既非就系爭租約之終止無爭執。原法院竟認伊就此部分不得再事爭執,自有違誤。且系爭租賃契約所定得為終止事由之「重劃時」一語,其語意不清,原法院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謂自台北縣政府核准重劃時,被上訴人即可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違約金),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核准被上訴人自辦重劃而全部不能使用,被上訴人依約無條件終止租約,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未於租約終止翌日起十五日內拆除自建之建物,並將置於租賃物內之機器設備、物品騰空,返還租賃物(土地及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即屬有理。審酌上訴人延遲十個月始完成拆遷返還租賃之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請求按一個月租金之五倍即七百零四萬一千四百十五元計算違約金自屬適當。經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四百三十萬二千零十七元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至於上訴人應返還租賃物等部分,上訴人已撤回第二審上訴),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具有約定之終止事由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即應給付違約金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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