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范萬達 、現場目擊者 黃靜琪 及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范萬達之機車傾倒方向及受損情形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駕駛機車因過失而擦撞范萬達之機車,致范萬達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上訴人於肇事後逃逸,至交岔路口斑馬線附近時,曾一度稍作停留並往後察看,顯已知悉其駕車肇事,所辯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否認犯罪之語,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上訴人主觀上認范萬達受傷非伊所致,因而離開現場,自無責任可言;原判決僅憑證人黃靜琪之證言為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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