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的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鄉○○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月10日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合意之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件不論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確殘有海洛因之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報告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參。因該殘渣袋及注射針筒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