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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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附民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原告 王慈君 被告 陳毅騫
陳語淇
王展譽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毅騫、陳語淇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一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對被告王展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上開案件,被告王展譽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被告,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王展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均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