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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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8號

原告 賴思達

被告 陳盛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律師費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壢簡字第746號),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律師,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委任原告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親至原告事務所合意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酬金為按件計酬,每審每件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於受任人每審遞狀出庭或出差前付清,因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時,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原告已於109年11月12日遞出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且依開庭期日開庭,系爭案件嗣經對造撤回而終結,委任事務完成,原告得請求全部報酬。詎被告僅支付25萬元,尚餘25萬元未付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並自109年11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於在109年11月12日提出1份上訴理由、109年11月19日開庭1次,被告於訴訟期間自行與對造多次協商,後對造於109年12月14日自行撤回系爭民事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因而終結,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委任工作。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意即不論案件進行程度,一旦有和解、訴之撤回或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時,當事人即需支付全部約定之酬金,縱使簽約後隔1小時,當事人立即終止委任亦需支付全部酬金,並非依照受任律師處理事務付出之時間按比例計算,該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無效,故被告所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之系爭事件,其委任程度應為民事判決終結,意即接獲該案判決書為止,始為事務處理完畢,然系爭事件因對造撤回起訴而終結,而原告只提出訴狀1份、開庭1次,則原告在系爭事件所付出之工作時間,應不及全部應完成案件(照正常進行至接獲判決書)之百分之50,則原告收取之酬金已遠超過其付出,原告自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9月26日簽訂契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於109年11月19日開庭1次,訴訟對造於109年12月14日撤回起訴,系爭民事事件因而終結等情,有委任契約、另案之上訴理由狀、委任狀、準備程序筆錄及另案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9頁、中簡卷第4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如有約定報酬,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查兩造於109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遞出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於109年11月19日開庭1次,訴訟對造即於109年12月14日撤回起訴,系爭民事事件因而終結,則原告已為事務之處理,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終結時委任關係隨之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全部委任工作,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制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故必係消費者因消費而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倘非基於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或接受服務,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消保字第01250號函意旨參照)。被告委任原告代理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程序,顯非基於消費之目的而委任原告,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為消費關係,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和解、訴之撤回或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時,當事人需支付全部約定之酬金,非依照受任律師處理事務付出之時間按比例計算,該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片面印就供作委任律師訴訟代理所生權利義務之約定,為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又被告委任原告為系爭民事事件第1次發回更審(2審)之訴訟代理人,依一般情形,應至該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止,為事務處理完畢。若該審訴訟中,訴訟雙方未極盡攻擊防禦方法,即因和解、訴之撤回而告終結,訴訟代理人實際提供勞務與締約時雙方預期顯不相當,等同僅提供預期勞務之一部,應不得請求全部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時,雙方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不問受任人實際付出勞務與雙方原本預期減少之程度,於受任代理之訴訟事件因和解、訴之撤回而終結,受任人因此實際付出勞務不及預期甚多之情形,使委任人一律應給付全額報酬,限制委任人權利行使,對於委任人顯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自難謂無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㈤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受任人倘僅提供約定處理事務之勞務之一部,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應不得請求全部報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時,雙方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因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情形,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此約定主張被告應付全部委任報酬。查兩造於109年9月26日簽訂契爭委任契約後,原告僅於109年11月12日遞出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於109年11月19日開庭1次,訴訟對造即於109年12月14日撤回起訴而終結,參酌法院辦案期限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為2年,及普通民事第2審審判實務情況,原告自受委任至訴訟終結期間不滿3月,且僅提出書狀1份及開庭1次,明顯少於兩造締約時所預期原告應提供之勞務,若仍令被告給付全部約定之報酬,即與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有悖。參酌系爭民事事件標的金額甚鉅,案情繁雜,原告為資深律師,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供專業處理勞務市場價值不斐,且依前開另案之上訴理由狀內容,原告已花費相當時間研究案情及撰寫書狀,認原告就其受任處理事務得向被告請求之委任報酬以30萬元為適當。被告已經給付原告25萬元,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一般酬金應於原告遞狀出庭或出差前付清,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原告遞狀出庭或出差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故仍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於110年4月13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2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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