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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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韓尚燁
被   告  何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99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因疏未注意安全車距,於超車時撞及當時行駛
於被告外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73,159元之維修
費用(含工資32,759元、零件40,4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維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與本
  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
 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73,159元之維修費用,其中
  工資32,759元、零件40,400元。又系爭車輛係103年7月出
  廠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可參
 (本院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
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
9月18日,已使用6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
資產成本額之1/10,即4,040元(計算式如下:40,400×1/
10=4,040元),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799元(計算式:折舊
後零件4,040元+工資32,759元=36,79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8日(本
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爰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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