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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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540號

原告 蕭功皓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被告 林雅鈴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四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於依原告所主張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18日、109年7月20日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6,666元、2萬元,經其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四樓之1,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87號卷第33頁),且卷內並無資料顯示兩造合意以本院管轄地為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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