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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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780號
原告 葉雅鳳
被告 黃偉忠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六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4月9日誤轉新臺幣(下同)73,000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訴請被告返還73,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即新北○○○○○○○○),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56號卷第53頁),住所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同卷第52頁),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