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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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陳力豪
被 告 王駿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元,及自民國110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擊停靠在前開巷弄路邊停車格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需11,900元之維修費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13
至1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致系爭機車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1,900元。又系爭車輛係10
3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8日,已使用7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1,190元(
計算式如下:11,900×1/10=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1日(本
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爰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