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國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鄰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國鄰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分別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分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把),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木雕福袋座1個、杯子5個,及置於休息區之銅雕觀世音菩薩1座、柴燒小瓶子1個、銅製淨香爐1個、地藏王菩薩銅像1座、藤編竹籃1個、佛珠1串,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呂國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呂國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呂國鄰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 任,已於114年5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4日14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旁人行道,見 蘇宥運 所有、交由 曾月美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隨即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㈡於同日23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旗山北極殿玄天上帝廟,趁廟方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廟負責人 陳龍民 所管理供桌上之木雕福袋座1個、杯子5個,及置於休息區之銅雕觀世音菩薩1座、柴燒小瓶子1個、銅製淨香爐1個、地藏王菩薩銅像1座、藤編竹籃1個、佛珠1串(總價值2萬15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布袋內,呂國鄰欲離開之際,為民眾 黃豐銘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翌(5)日0時2分到達現場而查獲,當場逮捕並查扣上開機車及銅雕觀世音菩薩等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龍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明瓚 指訴、被害人曾月美指述、證人黃豐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