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路○○○號五樓勝峰鐘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五星上將及圖(係由五顆星以環狀組合而成,下稱五星環狀圖樣)」之商標圖樣,係乙○○○○˙日內瓦時計(GENEVETIMEPIECE)(下稱日內瓦時計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現仍在專用有效期間內;其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起,受香港商 萊茵 名錶批發公司負責人 王永堅 之委託,在其上開勝峰公司內,連續製造貼有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五星環狀圖樣之手錶錶面之手錶後,再交由王永堅在香港或大陸地區等地銷售。嗣日內瓦時計公司為查證上情,乃派人至上開勝峰公司,委託甲○○製造貼有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之五星環狀圖樣之手錶二只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貼有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五星環狀圖樣之手錶錶面二百七十四片。
二、案經告訴人日內瓦時計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受王永堅之委託,製造貼有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之五星環狀圖樣之手錶錶面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意圖,辯稱:伊雖自九十年六月間於香港認識萊茵名錶批發公司負責人王永堅,並受其委託生產錶面上標示「VALENLEO」(中譯: 華倫里奧 )字樣及五星環狀圖之手錶,但因王永堅表示其商標「VALENLEO」及五星圖有註冊取得商標權,且出具證明書,伊因而相信王永堅之說詞;再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嗣經無罪判決確定,故特別注意避免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涉訟,復因曾於國外見過「BLANSACAR」英文字母連同五星環狀圖之商標,故乃特別再委請臺中市中央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查詢前述「BLANSACAR」英文字母連同「五星環狀圖」是否有人在中華民國註冊取得商標,嗣經該事務所羅姓經理於職員 王秀鳳 查詢後回覆伊只查到前述英文字及中譯「巴蘭詩卡」有登記,申請人為亞洲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再連同就五星圖或五星上將註冊取得商標,基此,伊才開始生產王永堅訂購之手錶,伊主觀上並無侵犯五星環狀圖及五星上將字樣商標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查獲被告所製造使用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手錶錶面及手錶扣案可資佐證。再如附表二所示「五星上將及圖(五星環狀圖)」之商標圖樣,已據告訴人日內瓦時計公司在我國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至辯護人稱被告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該商標圖樣提起評定為無效之申請,惟本案審理時,告訴人日內瓦時計公司享有如附表二所示「五星上將及圖(五星環狀圖)」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尚在有效期間內,且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評定為無效,其享有該商標專用權,允無疑義。
(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罰則,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款之規定係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欺騙他人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而條文所稱「相同」商標,係指與他人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並無疑義,而所稱「近似」則以所使用之商標,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至是否構成「近似」,應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不得僅以對照比較為判斷之標準;另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定之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圖樣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要部分,而不易見其差異,且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屬近似。本件扣案被告所製造之手錶錶面所貼之以五顆星環狀排列組合而成之圖樣,與告訴人日內瓦時計公司專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五星上將及圖(五星環狀圖)」商標圖樣,均有類似之五星環狀排列組合圖形,,且其造形、構圖、排列方式皆相彷彿,雖整體連同五星環狀圖下方之文字二相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但就二商標圖樣之五星環狀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顯已使二商標構成近似,況此二商標均使用於同一手錶商品,從而被告所製造「VALENLEO及圖(五星環狀圖)」圖樣確係使用近似於告訴人日內瓦時計公司享有「五星上將及圖(五星環狀圖)」商標圖樣,實堪認定。另辯護人謂香港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二00二年第一一六九五號及傳票二00二年第七三四三號王永堅、 阮鳳群 及歐洲伯恩瑞士鐘錶世家有限公司被控有任何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案件,該承審法官認二者在手錶所使用之商品標示明顯不同(即指「VALENLEO」與「BLANSACAR」之英文字並不相同),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因而判決王永堅等無罪,是被告生產手錶上標示「RESET」、「VALENLEO」英文字連同五星環狀圖,與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二者在字形及字義明顯不同,不會使消費者產生品牌錯亂之誤認云云,並提出該裁判之中譯文附卷供參,然上開二商標近似之認定既已如前述,本於司法權獨立審判之原則,自不受該香港地區之裁判所影響,附此敘明。
(三)另核被告所提王永堅委託製造時,所提之萊茵名錶批發公司之授權書影本四紙及商標「VALENLEO及圖(五星環狀圖)」有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證書影本一紙,查該四紙授權書雖經中華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確由王永堅授權被告代為生產五星手錶等情,有該旅行社出具之認證書一紙附卷足稽(詳偵查卷第八三頁),惟被告在我國境內製造該商標之商品,本應注意該受託製造之手錶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虞,尚不得以被告確有經他人授權,即謂被告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另該紙被告指為其所製造之商標圖樣確有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證書,依該證書內容所載,應係瑞士權利保護註冊處所製發,而非香港地區之主管機關所製發之商標專用證書,又該紙證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始登記於瑞士權利保護註冊處(依該證書上所載「Registrationdate:06.12.2001」),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即受託製造之時間乃九十年六月間,係在萊茵名錶批發公司取得該證書之前,顯見被告於受託製造手錶之時,該張證書應尚未核發,則被告主觀上亦應無因該證書而認定王永堅所委託製造之手錶上商標圖樣係有經註冊登記之可能。是被告依上開文件欲證實其主觀上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洵無足採。
(四)又查被告既自承曾於國外見過「BLANSACAR」英文字母連同五星環狀圖之商標,故特別委請臺中市中央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查詢前述「BLANSACAR」英文字母連同「五星環狀圖」是否有人在中華民國註冊取得商標等語,且依證人王秀鳳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叫我們查「BLANSACAR」的商標有無五星的圖形,我依照這個英文字母輸入智慧財產局的網站,結果並沒有查到有五顆星的圖案,只有查到他的英文跟中文有登記,並沒有五顆星的圖型。」、「他只是叫我們去查「BLANSACAR」這個商標有無五星圖型。」等語(詳偵查卷第九十七頁)以觀,被告顯然對於告訴人公司享有「BLANSACAR及圖(五星環狀圖)」之商標專用權一情知之甚詳,又其因受託製造者係近似於該商標之五星環狀圖,故才委任臺中市中央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查詢告訴人公司之「BLANSACAR」的商標在我國倘有註冊時,是否亦含有該五星環狀圖樣;再被告係經營勝峰公司專門從事鐘錶之製造及販賣等業務,且常參加各鐘錶展覽會,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件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 余金艾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二○○○年前在臺灣臺南慶豐盒飾公司就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也知道我是五星上將手錶的製造商,後來在香港也有再遇到被告,另外被告在二○○一年初也曾經和朋友 陳啟賢 一同到過我公司找我聊天過,被告對於五星上將是我公司的商標圖案是有認識的。」、「如果被告說我所言不實,可以請我們多次會面時的第三者如慶豐盒飾公司的 林坤智 先生、 潘日松 先生或陳啟賢先生到庭作證,且我曾經在二○○一年跟隨臺灣鐘錶廠商公會到大陸去參展,當時被告的攤位就在我攤位的斜對面。」等語,而被告亦承認有與余金艾所提之林坤智、潘日松、陳啟賢做過生意,並認識他們,且有至大陸北京參展甚或世界各國均參展過等語,足見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余金艾前揭指述應非子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余金艾指稱被告對於五星上將是伊公司之商標圖樣應有認識一情矢口否認,應係被告臨訟畏罪空言否認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顯然係明知五星環狀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圖樣,而仍在其所受託生產之手錶錶面貼上此一圖樣,再出口予王永堅,並販賣至香港、大陸等地區,其顯有仿冒他人商標之犯行及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係指以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足資參照,是以「使用」之概念顯已涵括販賣之行為,又同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係指同法第六十二條商標仿冒以外之人所為之販賣而言,如係同法第六十二條仿冒商標之人除違反使用他人商標於其產品之外,復加以販賣,仍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對國家形象之影響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均係被告所製造貼有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五星環狀圖樣之手錶錶面及手錶,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附表一┌──┬──────────────┬───┬────┬────────┐│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備註│├──┼──────────────┼───┼────┼────────┤│一│仿冒五星上將商標圖樣之五顆星│片│二百七十││││環狀組合圖樣之手錶錶面││四片││├──┼──────────────┼───┼────┼────────┤│二│仿冒五星上將商標圖樣之五顆星│支│二││││環狀組合圖樣之手錶成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