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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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石岡加油站前五十公尺處,因駕駛不慎致其右側擦撞由訴外人 鄧德 和騎乘後座搭載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造成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原告因全身癱瘓經內政部核定為重度肢障,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調解均不成立。
(二)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
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為被告撞傷後送醫急救及醫療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共計花費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
⑵看護費: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醫囑「因此述疾病無法獨自步行,行動主要靠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二十四小時需人照顧」,須有專人全天候照顧,是所須花費之費用,依女性平均壽命為七八‧四五歲,原告受傷時,為二十三歲,尚有五十五‧四五年之餘命,原告已有僱請外傭,每月薪資及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給付一次之金額為五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三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因受傷已無勞動能力,依勞工最低工資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自受傷時二十三歲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三十七年之工作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給付一次之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原本四肢健全,身體亦甚健康,年紀僅二十三歲,育有一子,家庭生活和樂,殊料,意因被告之過失致原本和樂幸福之家庭慘遭破碎,以原告所受之傷害造成癱瘓,年紀輕輕即無法自由行動,心中之苦痛實難形容,精神上之打擊莫可言喻,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以資慰藉。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惟原告現限於資力無法繳納鉅額之裁判費,超過二百萬元部分暫予保留。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份、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影本一份、監護工契約影本一份、薪資表影本一份為證。請求發函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原告傷勢情形及有無專人看護必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事實無意見。但本件是在紅綠燈前相撞,當時被
告有減速,車禍發生是因訴外人 鄧德和 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告車子右前車門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車禍發生後,被告已給付二十四萬元予原告。被告現年八十六歲,並未上班,資力狀況不佳,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一號、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八號民事損害賠償案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石岡加油站前五十公尺處,因駕駛不慎致右側擦撞由訴外人鄧德和騎乘後座搭載原告之機車,原告因而倒地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造成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共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車禍發生應係訴外人鄧德和無照駕駛及不慎撞及被告之車右側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資力不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之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否認就上開車禍有何過失,辯稱本件車禍應係訴外人鄧德和無照駕駛及騎乘機車不慎所致云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
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台中縣○○鄉○○路與豐勢路口,當時訴外人鄧德和係騎乘機車由東勢沿豐勢路欲經明德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被告則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東勢沿豐勢路往豐原方向行駛,二者為同向行駛。有關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訴外人鄧德和於警訊時陳稱:「‧‧‧他(指被告)由後面欲超車,可能未保持安全距離,其右側後照鏡及右側車門擦撞到我的機車,我就倒地。」,被告則於警訊中供稱:「‧‧‧對方行駛在我前方,我欲轉入豐勢路而超車,一面要閃避該重機車,一面又要閃避安全島,所以不慎右側輕微擦撞該重機致重機倒地‧‧‧」等語,核與現場處理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上記載本件肇事經過為:「甲(被告)、乙(訴外人鄧德和)雙方往石岡方向,甲方欲入石岡往豐勢路,超越乙方不慎,右側微擦到機車致機車倒地」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該交叉路口中間有一分隔島,訴外人鄧德和之機車刮地痕距路面邊線為一‧二公尺,機車倒地處則為分隔島內側往石岡方向之豐勢路,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自後欲進入分隔島內側馬路,並欲超越訴外人鄧德和之機車時,為閃避左側之安全島而未保持右側與訴外人鄧德和騎乘機車之安全距離,致擦撞右側訴外人之機車所致,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駕駛之車輛為右前車門受損之情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超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及訴外人鄧德和之機車倒地,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至訴外人鄧德和未領有駕駛執照,充其量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以行政罰之問題,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認定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為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17),訴外人鄧德和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43)(60)可資佐證。是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係訴外人鄧德和無照駕駛所致,其無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乘於訴外人鄧德和機車後座之原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五、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⑴醫藥費部分:
被告因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有醫療費收據影本十一份在卷可稽。核該費用之支出,均屬醫療所必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計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有專人照顧,現已僱請外傭,每月薪資支出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計加班費二千一百一十二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監護工契約、薪資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經本院依聲請就原告傷勢情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病患乙○○為創傷性腦傷,水腦手術後併雙側肢體偏癱‧‧‧目前記憶力、智力都受損,與他人溝通能力也欠缺,行動偶需他人扶持,步態不正常,無法快走及慢步,日常生活包括穿衣、洗澡、大小便都需人協助。」「病患乙○○為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及水腦症,手術後經過復健治療,目前在他人稍微扶持下,可短距離行走,但步態不正常;而長距離行動,仍依賴他人推輪椅,日常生活包括穿衣、洗澡、大小便仍需人協助。病患受傷至今已兩年,已無完全復原之可能‧‧‧」,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山醫九一川玉法字第九一0四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0三四0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之情形,確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惟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查原告為六00年0月00日生,於受傷時滿二十三歲,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五六‧三九年,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為五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元(17952*321.3436=0000000,四捨五入)。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應有理由。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已無勞動能力,依勞工最低工資一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算至六十歲退休,尚有三十七年之工作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原告四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按我實務上,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乃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乃認為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是故,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醒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受傷前並無固定工作,僅有打零工,為家庭主婦,是其主要之勞務乃為家庭管理,惟其受傷後,因無法從事家事勞動,必須請他人或家人代勞,此部分自受有損害。惟如上述,本件原告業已聘僱外傭,並就聘僱外傭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聘僱之外傭,主要目的雖在於看護原告,然就家務部分,非不可分擔若干工作,是於計算原告請求之損害時,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明德高中肄業,受傷時年滿二十三歲,為已婚婦女,及現行勞工之最低基本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情狀,認評價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一萬元為相當。又依前開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山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0三四0號函文所示:「‧‧‧病患受傷至今已兩年,已無完全復原之可能,缺乏執行工作之能力,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其殘廢等級屬於中樞神經系統之疾病,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障礙項目:6)」,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六‧九0,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月損害額為七千六百九十元(10000*0.769=7690)。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自車禍發生時(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滿六十歲,尚有三十六年又八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式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7690*係數
249.6257=0000000,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於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原本四肢健全,年紀僅二十三歲,育有一子,卻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創傷性腦傷併雙側偏癱,喪失行動自主能力,影響其家庭生活甚鉅,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莫大痛苦。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及被告現年已八十六歲,目前無工作,依賴老人年金維生,名下有一約二十坪土地之不動產,及原告為明德高中肄業,前偶打零工,為家庭主婦,名下並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允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
88945+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惟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業已賠償二十四萬元予原告,此為原告所是認,是該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八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於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