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在臺中市○○街○○號「宏興影印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版書分別係PersonEducationInc.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及ThomsonLearning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下稱湯姆笙公司)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所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
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
gTradeincounterfeitGoods,簡稱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內,且該等原版書之內頁所標示「Copyrigh
t1996byAddisonWesleyLongman」及「Copyright1999byThomsonLearning(adivisionofThomsonAsiaPteLtd)」等字樣,乃分別表示該等語文著作係由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所出版之意,未經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其等之前揭語文著作權。詎乙○○竟仍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於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僱用與其同具有連續偽造私文書、以重製他人著作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成年人,在前揭店內上址,以每影印一張新臺幣(下同)零點七元,裝訂成冊另加十元之價格,於客人前來委託影印如附表一所示之語文著作時予以應允,再由乙○○或甲○○(未據起訴)等店內人員在店內上址,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物,並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託印時間,依如附表一所示亦具有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之 莊惠珺 等客戶(年籍均不詳,均未據起訴)所要求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語文著作,並已依約影印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物,且連續二次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影印本重製物共四份內偽造該等原版書籍內頁中所標示「Copyright1996byAddisonWesleyLongman」及「Copyright1999byThomsonLearning(adivisionofThomsonAsiaPteLtd)」等,分別表示該等語文著作係由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所出版之出版權歸屬字樣,而分別侵害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恃此收入維生,且以之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乃未經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授權宏興影印店之人員甲○○等人,在前揭店內上址,以每影印一張零點七元,裝訂成冊另加十元之價格,於客人前來委託影印如附表一所示之語文著作時予以應允,再由其或甲○○等店內人員在店內上址,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物,並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託印時間,依如附表一所示亦具有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之莊惠珺等客戶所要求,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語文著作,並已依約影印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物,且連續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影印本重製物共四份內印有該等原版書籍內頁中所標示「Copyright1996byAddisonWesleyLongman」及「Copyright1999byThomsonLearning(adivis
ionofThomsonAsiaPteLtd)」等,分別表示該等語文著作係由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所出版之出版權歸屬字樣等情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之代理人 趙珮君 律師及 幸大智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核與證人即其妻 陳美珠 於警詢時、店內人員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委印單四張、影印本五份及該等原版書二本扣案可稽;惟被告仍矢口否認其有何以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店內多係代客影印補習班資料,尚非以翻印方式重製外國原版書籍為店內之營業項目,又其僅係依該等原版書之內容加以影印,蓋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餘地云云。然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版書分別係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所適用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而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內,且該等原版書之內頁所標示「Copyright1996byAddisonWesleyLongman」及「Copyright1999
byThomsonLearning(adivisionofThomsonAsiaPteLtd)」等字樣,均係出版權利歸屬之標記,分別表示該等語文著作係由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所出版,為該等公司出品用意之證明等情,既據告訴人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之代理人趙珮君律師及幸大智律師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該等原文書二本在卷足參,則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確實分別享有如附表一所示前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其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前揭語文著作權,且以影印方式重製該等原版書之內頁中關於該等語文著作係由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所出版者等字樣,自有主張該等影本重製物亦屬該等公司所出版之意思及偽造行為,而已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要屬無疑。故而,被告辯稱其僅係依照原版書之內容加以影印,尚無偽造之情云云,即非足取。
(二)次以,被告雖另辯稱其店內多係代為影印補習班之資料,非恃影印前揭原版書等語文著作為其主要之營利收入,當非屬常業犯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查,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宏興影印店係以經營影印及裝訂文件資料等為店內之收入來源,其乃自八十五年間起即獨資經營該店及另一家同質性之 長弘行 等情詳實,已堪徵被告確係恃該等影印店之營業收入作為生活之資。又查,被告除接單而代客影印如附表一所示原版書之內容,並業已重製完成該等語文著作外,另就宏興影印店內所接單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原版書部分,亦已同意或考慮將代客影印,僅係事後尚未進行影印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復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可資佐憑,顯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幾日內所為接受客戶委託影印前揭語文著作之行為,非僅係偶一為之,益臻被告確有反覆於該店內代客影印如附表一所示語文著作以營業之情事,至為明確。另查,被告復自陳該店乃係從事影印或裝訂資料等項目,工作時間緊接,其先後並曾僱用多名店內人員協助接單及影印工作等語在卷,顯見該店所為之影印工作確實具有同質性及反覆實施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前揭受託影印如附表一所示原版書籍之行為,當已核與刑法上常業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尚不因該店非專以從事影印如附表一所示原版書為營業項目,抑或被告僅係受託影印如附表三所示一、二、四所示之原版書,惟尚未進行影印工作,而影響其係常業犯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其非屬常業犯云云,自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託印時間,依如附表一所示亦具有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之莊惠珺等客戶所要求而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語文著作,並已依約影印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重製物,且連續二次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影印本重製物共四份內偽造該等原版書籍內頁中所標示「Copyright1996byAddiso
nWesleyLongman」及「Copyright1999byThomsonLearning(adivision
ofThomsonAsiaPteLtd)」等,分別表示該等語文著作係由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所出版之出版權歸屬字樣,自足以生損害於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甲○○等三名店內成年人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客戶莊惠珺及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者,雖各就其等委託影印部分,亦與被告同具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既僅為影印店之顧客,顯無常業之犯意,自難就被告所為前揭常業犯行,亦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依客戶莊惠珺及該不詳姓名者所託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籍資料雖各有三份及二份,然各該資料影印之重製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當應認係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為前開二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影印重製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另為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係與甲○○等三名店內人員共為前揭犯行,然被告與甲○○等人既為共犯關係,本院自亦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為圖得私利而以前揭方式損害著作權人之心血結晶及應得利益,顯係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復影響我國竭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又其重製之影本數量及獲取之利益併並非甚鉅,所為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已有所悔悟,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委託印製單四張(共二份託印單,託印人莊惠珺)及「PreparationCourseForTheTOEICTest」原文書一本(扣押物編號貳之二),分別係被告及共犯即該名不詳之客戶所有,且均供被告前揭影印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LongmanPreparationSeriesForTheTOEICTest」影本三份(含扣押物編號貳之一)及「PreparationCurseForTheTOEICTest」影本二份(各含載有偽造出版者係培生公司及湯姆笙公司之內頁影本),則係被告依各該客戶指示影印所完成,而尚未交予客戶,仍屬被告所有,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原版書一本,既尚無任何著作權人主張權利,且公訴人亦未就該部分予以起訴,本院復查無被告就該本書籍亦有非法重製之情事,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委託單共三紙及空白委託單一冊,固均為被告所有,為填載各該客戶委託事項之紀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既未依各該委託單之內容從事影印重製之行為,該等部分尚未構成犯罪(容後論述),故亦不得併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影本書籍部分,乃分屬如附表二所示之託印人提出於長弘行以委託被告影印之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原版書籍,乃屬告訴人之代理人所提出供對照之證物,均非自被告經營之影印店內所查扣或被告所有之物,而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無涉,業據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事移送書及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宏興影印店及設在臺中市○○街○○○號一樓「長弘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原文書分別係培生公司、湯姆笙公司及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羅公司)享有語文著作權之著作物,均尚在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內,竟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八十五年間起,接受不特定人士之委託,而以影印方式非法重製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原版書籍,分別侵害該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恃此收入維生,且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分別在上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有於前揭時日,重製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原版書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既均供陳前揭影印店係自八十五年間設立,且如附表三編號
一、二所示之影本分別係客戶所提出供作影印之資料,尚非其代客影印完成者等情在卷,亦即被告未曾陳稱該店係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開始接受客戶委託而擅自影印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原版書籍等語,且遍觀所有偵查案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單及原版書等扣押物,復尚無證據認定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行,並另有於長弘行內扣得作為該等影本影印依據之原版書籍,則公訴人指陳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重製前揭著作權人之語文著作,且亦有重製而侵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語文著作權云云,即屬無據,而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該等影本確均係客戶所提出者,堪可認定。又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之罪,並未處罰未遂犯,基此,被告雖自承其有接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託付人 麥啟治 等人之委託,將代為影印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書籍之資料等情在卷;然而,被告既均尚未依約進行影印之工作,則被告就該等語文著作自尚無重製之情事,其單純接單之行為,當無法以該罪相繩。再者,公訴人雖引據麥格羅公司所提之告訴狀為據,認被告另有重製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原版書籍之犯行云云;惟觀諸所有卷證,既查無任何被告受託影印該原版書籍之託印單、原版書及影印本等資料,而扣案之該本原版書籍乃係告訴人之代理人所提出者,復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事移送書及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稽,此部分自亦屬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重製之犯行。綜上,雖尚屬無證據認定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原版書部分,固係於被告所經營之宏興影印店內所查扣,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客戶趙 可南 託印之委託單在卷足稽,然此部分既未據公訴人起訴,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亦已影印重製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當尚未構成犯罪,而非本院可得併予審究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表一:
一、「LongmanPreparationSeriesForTheTOEICTest」原文書一本(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二四五號)(著作權人─PersonEducationInc.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二、「PreparationCourseForTheTOEICTest」原文書一本(扣案物,九十一年保管字第六八五四號)(著作權人─ThomsonLearning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編號│託印時間│客戶│收件人員│影印本書名及數量│備註│││交件時間││││(收件處)││││││││├──┼────┼────┼────┼────────┼────────┤│一│91.09.25│莊惠珺│不詳之店│LongmanPrepara│宏興影印店│││91.09.30││內人員。│tionSeriesFor│另有原文書一本,│││重印時間││重印收件│TheTOEICTest三│受託影印三份,影│││91.09.26││者: 林婉 │份(均印有出版社│本均由頁首印至二│││91.09.30││如│出版權之內頁)│一四頁。│├──┼────┼────┼────┼────────┼────────┤│二│91.09.27│不詳│不詳之店│PreparationCour│宏興影印店│││前某日││內人員│seForTheTOEIC│扣有原文書一本,││││││Test二份(扣案已│影本分別印至一六││││││裝訂之影本印有出│一頁及一六二頁。││││││版社出版權之內頁│││││││,另散裝影本則無│││││││印製)││└──┴────┴────┴────┴────────┴────────┘附表二:
編號一、委託印製單四張(共二份託印單,託印人莊惠珺)、「Preparation
CourseForTheTOEICTest」原文書一本(扣押物編號貳之二)、「LongmanPreparationSeriesForTheTOEICTest」影本三份(含扣押物編號貳之一)、「PreparationCourseForTheTOEICTest」影本二份。
編號二、「The8088and8086Microprocessors」原文書一本(扣押物編號貳)。
編號三:委託印製單二張(託印人麥先生,含黃聯及紅聯各一張)、空白委託印製單一冊。
編號四:長弘行:扣案之「ElectricCircuits」及「ModernPhysics」影本各一本、黃聯之委託單一張(託印人 趙可南 )。
編號五:「LongmanPreparationSeriesForTheTOEICTest」原文書一本、「
ElectricCircuits」原文書一本(未拆封)、「ModernPhysics」原文書一本、「PublicFinance」原文書一本。
附表三:
一、「ElectricCircuits」原文書一本(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二四五號,未拆封)(著作權人─PersonEducationInc.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二、「ModernPhysics」原文書一本(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二四五號,由湯姆笙公司提出)(著作權人─ThomsonLearning美商湯姆笙出版公司)
三、「PublicFinance」原文書一本(九十二年保管字第六六九號)(著作權人─McGraw-HillIrwin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四、「The8088and8086Microprocessors」原文書一本(扣押物編號貳)著作權人不詳。
┌──┬────┬────┬────┬────────┬────────┐│編號│託印時間│客戶│收件人員│影印本書名及數量│備註│││交件時間││││(收件處)││││││││├──┼────┼────┼────┼────────┼────────┤│一│91.09.24│趙可南│不詳│EletricCircuits│長弘行│││91.09.28│││一份(且無出版權│另有未拆封之原文││││││內頁)│書一本,影本由趙│││││││可南提出。受託影│││││││印三份,尚未影印│├──┼────┼────┼────┼────────┼────────┤│二│91.09.27│不詳│乙○○│ModernPhysics一│長弘行│││前某日│││份(且無出版權內│另有原文書一本,││││││頁)│共五五六頁,而影│││││││本則由不詳客戶所│││││││提出,共二四八頁│├──┼────┼────┼────┼────────┼────────┤│三│無│無│無│PublicFinance原│宏興影印店││││││文書│並未受託影印。│├──┼────┼────┼────┼────────┼────────┤│四│91.09.27│麥啟治│甲○○│The8088And808│宏興影印店│││91.10.01│││6Microperocesso│受託影印六份,尚││││││rs原文書│未影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