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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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0、一九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壹萬捌仟柒佰零壹片、遊戲光碟目錄肆拾伍本、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樺星商行即樺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夫 謝文憲 ),以販售各類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為業。其明知如附表一中編號一至五所示之「PlayStaion」、「P」、「SEGA」、「FINALFANTASY」、「beatmaniaⅡDX3rdstyle」等五種商標圖樣,依序分別經由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SONYCORPORATION,以下簡稱蘇妮公司)、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以下簡稱新力公司)、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SEGAENTERPRISES,LTD.以下簡稱世雅公司,該公司係由日商‧西雅公司之名稱變更而來)、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スクウア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KONAMICO.,LTD.,以下簡稱可樂美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PlayStaion」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業已由蘇妮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將之移轉登記予新力公司所有(登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卷第十二期商標公報);前開商標之專用期間則各如附表一「專用期間」欄所示,並依序各經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等商品,目前均在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分別由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世雅公司依如附表二「如何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欄所示之情節即:或係於九十一年元月一日後創作完成、發行,且日本同屬同屬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世界貿易組織所轄各協定,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日本享有著作權,則一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亦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或係因屬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著作,且日本對中華民國國人之著作於相同情形,予以保護而受有保護,非經新力公司等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此外,由世雅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委託臺灣地區總代理「太電欣榮實業有限公司(PACIFICT-ZONECO.,LTD.)」於臺灣地區與日本同步發行「Dreamcast」遊戲主機,並隨同發售遊戲軟體,且為使各軟體公司設計之遊戲軟體得以在世雅公司之「Dreamcast」遊戲主機上啟動執行,世雅公司並於上開DC系統遊戲軟體暨日後發行之所有DC系統遊戲光碟中,附加「起始化程式」,則前開遊戲軟既於創作完成後在台灣首次發行,亦以滿足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而於我國享有著作權。復明知前揭由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世雅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已在國際間及我國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前揭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世雅公司於將遊戲燒錄至光碟片內製造出產時,為表彰遊戲來源及品牌,均分別將如附表一中編號一至五所示之「PlayStaion」、「P」、「SEGA」、「FINALFANTASY」、「beatmaniaⅡDX3rdstyle」等五種註冊商標圖樣灌入光碟片中或印置於產品包裝外;其中新力公司就如附表二之PS系列遊戲軟體更灌錄以「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即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字樣、世雅公司則就如附表二之DC系列遊戲軟體灌錄以「ProducedByorUnderLin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即由世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字樣,以宣示該產品由該等公司授權、出品而享有著作權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將光碟片置入電視遊樂器主機,操作玩樂各該軟體之際,均能由畫面中出現之前揭註冊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中得知該遊戲之來源及品牌。惟甲○○竟於明知前情之前提下,復明知扣案由綽號「 小黑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皆係未經新力公司等著作權人授權而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片,且該等盜版遊戲光碟片於使用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後,會出現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商標圖樣(各遊戲軟體執行後所出現之商標圖樣詳情請參照附表二各欄位所顯示之圖樣),且其中PS2系列中之「節奏DJ2」、「太空戰士十國際版」、「太空戰士十」之盜版遊戲光碟外觀上尚印有「FINALFANTASY」之商標圖樣等,及前揭「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或「ProducedByorUnderLin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說明文字之影像,均足以使消費者大眾誤認該等盜版遊戲光碟片內之遊戲係由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所生產發行之產品等情。竟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以及意圖欺騙他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代價大量購入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片,並將前開遊戲光碟目錄陳列在上址店內,俟有消費者詢問時,再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倉庫內取出光碟片,多次以每片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並均每天賣出二、三十片而藉此作為主要生活之資,以此方法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商標而侵害新力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新力公司之前開商標權,以及侵害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世雅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光碟所享有著作財產權(電腦程式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各項著作權遭受侵害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而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並行使該前開偽造授權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世雅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樺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查獲,並於前開倉庫內扣得尚未售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一萬八千七百零一片、甲○○所有供販售仿冒遊戲光碟所使用之目錄四十五本以及帳冊二本。
二、案經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故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佈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足見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使用」非以將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亦不允許未經授權之人,擅自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上使用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再者,軟體程式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是如將業經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營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應亦屬於商標之使用。故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應屬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此亦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台商九八○字第二○五九○二號函釋明確。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PlayStaion」、「P」、「SEGA」、「FINALFANTASY」、「
beatmaniaⅡDX3rdstyle」等五種商標圖樣,依序分別經由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SONYCORPORATION,以下簡稱蘇妮公司)、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以下簡稱新力公司)、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SEGAENTERPRISES,LTD.以下簡稱世雅公司,該公司係由日商‧西雅公司之名稱變更而來)、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スクウア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KONAMICO.,LTD.,以下簡稱可樂美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PlayStaion」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業已由蘇妮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將之移轉登記予新力公司所有(登載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卷第十二期商標公報);前開商標之專用期間則各如附表一「專用期間」欄所示,並依序各經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電腦、家用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電腦、電腦記憶體、電腦軟體記憶體、軟性磁碟」等商品,目前均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有商標註冊證五份在卷可稽,故該等商標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一節,已堪認定。
㈡又扣案之遊戲軟體光碟經清點後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經執行後會出現前開商標圖
樣;或於外包裝上印製有前開商標圖樣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製作扣案物鑑定清冊復於偵卷中可資佐憑,並有現場拍攝之相片在卷可資證明。
㈢再者,本件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中如PS系列之遊戲光碟片、DC系列之遊戲光碟
片,透過遊戲主機執行之結果,分別於電視或電腦螢幕此一媒介上出現有如附表一中附圖一、二、三之商標圖案,此已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已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於其他類似物件上而為使用之範疇,解釋上應認被告二人在交付光碟於顧客時,已為商標之使用。
㈣則前開查扣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顯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力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一節,應堪認定。
二、次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日本國雖未與我國就著作權之保護訂立條約或協定,惟日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款,有和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類似之規定,亦即我國人之著作在日本最初發行或自發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日本發行者,亦受該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以日本人之著作如係首次在我國發行者,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屬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又我國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成為會員國之一以後,於九十一年元月一日後創作完成、發行之著作物,依世界貿易組織所轄各協定,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日本享有著作權,則日本人之著作於我國亦同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如附表二除「如何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欄內載有「未主張著作權」部分之遊戲軟體光碟以外,其餘均或因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或於我國境內首次發行而取得著作權之保護等節,業據該著作財產權人提出相關著作權登記資料、海關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電腦軟體程式著作物相關發行資料、進貨單、出貨單、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銷售統一發票、宣誓書等文件(均詳告證二)在卷足憑。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及起始程式既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日本著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上開日商之電腦程式著作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再按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其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之方法以表示為之,而該表示之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為象形(及圖畫或圖樣)或為符號。而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者。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章所要保護者為所基於法律關係而制作之文書,亦即證明某一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制作之文書。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應以文書論。故刑法未修訂前,在電磁記錄或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而足為表示其用意者,本為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之範疇,至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六年之修訂無非將構成要件做具體明確之規範以杜爭議。經查:
㈠扣案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於電視影像第一畫面除會出現
如附表一中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案以外,尚會於畫面之下方出現新力公司所標示之「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即由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ProducedByorUnderLincenseFromSEGAEnterprises
Ltd.」(即由世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等用以宣示該產品由該公司授權、出品而享有著作權用意證明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提出勘驗之相片二紙(告證五),堪信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之情節為真實。
㈡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字樣當屬上述「準文書」,而該等「準文書」為不詳姓名之
人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所製作,當屬偽造之準私文書,被告等販賣該等仿冒之光碟片,既明知有上開內容,縱光碟片外觀無法目視該內容,但消費者必然會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於電視螢幕顯示,被告等對此既知之甚詳,實已置該文書於可能發生功能之狀態,應認其交付之行為,即係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誤。
四、訊據被告甲○○於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並且坦承知悉該等光碟片乃異於昂貴正版品之廉價盜版光碟片,係因為正版品乏人問津,為求繼續營業方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之事實不諱,核與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邱永豪律師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有商標註冊證(第六七二六六六、七一0四五四、二四九0七0、六二六六九二、九七0五二八號)影本五份、遊戲軟體發行資料(告證二)、世雅公司起始化程式發行資料一份(告證三)、取締現場及扣案物相片十三張、經以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遊戲軟體後畫面上出現商標及授權文字之相片二張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一萬八千七百零一片、目錄四十五本、帳冊二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亦持此見解。是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指有反覆以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同種類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常業犯之成之。本件被告甲○○已坦認所經營之樺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主要係販賣遊戲軟體光碟片,並於店內提供有光碟目錄四十五本供顧客挑選,復備有倉庫儲存該等盜版貨品,且遭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多達一萬八千七百零一片,數量龐大,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同一種類之行為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是被告既有反覆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從而,被告二人違犯著作權法部分之犯行乃常業犯,亦洵堪認定。
六、本件被告甲○○意圖營利,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黑」之人所兜售之意圖欺騙他人而由亦不詳姓名之人擅自於所重製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商標權之物,竟意圖營利,於前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從事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行為,並基於常業之犯意,再以每片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在其所開設之「樺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內向不特定人販售前開包裝上或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商標圖樣之「太空戰士十」等遊戲光碟片,或於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後,電視影像畫面中會呈現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圖案;且部分PS系列及DC系列之遊戲軟體經執行後於畫面下方會出現新力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
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及、「ProducedByorUnderLin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即由世雅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等用以宣示該產品由該公司授權、出品之一定用意證明文字予不特定客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著作權人,而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先後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一行為同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兩罪間,同時侵害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世雅公司等公司之數法益,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一號之判決意旨,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販賣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物,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亦無視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惟犯罪後深感悔悟且稱現已停止
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並已改從事冰品販賣之攤販工作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是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肆年,用勵自新。
七、另扣案之遊戲光碟目錄四十五本、帳冊二本乃被告甲○○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程式光碟片一萬八千七百零一片,均屬被告二人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扣案物品中如附表二第七頁所示之世雅公司所出產之遊戲軟體光碟片中,因含有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起始化程式,亦應受我過著作權法之保護,業如前述,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敘及,本院因認該部分乃被告所犯常業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一部分犯行,自得由本院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