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桑銘忠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子○○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O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號、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冒用卯○○名義,製作不實之互助會契約書及冒用 林于勤 名義,製作不實之互助會同意書及會員名單】免訴。
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理由
壹、被告寅○○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寅○○與被告戊○○(戊○○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前有婚姻關係。寅○○擔心其與戊○○之經濟能力不佳,如以二人名義召集互助會,將無法獲取他人信任而入會,致渠等無法以召集互助會之方式,解決渠等之債務問題,遂在戊○○不知情之情況下,冒用其姊姊卯○○名義為會首,召集 蔡耀宗 等人參加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二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五日在臺中市○○路唐山茶坊開標。寅○○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會員 蔡月裕 退出互助會,乃召集辰○○頂替蔡月裕之互助會名額,並為取信於辰○○,而偽造卯○○名義之互助會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辰○○收執。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會員 陳姿潓 退出互助會,乃召集告訴人甲○○頂替陳姿潓之互助會名額,並為取信於甲○○,而偽造卯○○名義之互助會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卯○○、辰○○、甲○○及其他會員。(二)被告寅○○ 復賡 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冒用友人林于勤名義為會首,召集告訴人甲○○等人參加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五日亦在臺中市○○路唐山茶坊開標,寅○○除假冒林于勤名義簽發互助會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互助會同意書)以取信於甲○○等會員外,並冒用庚○○名義為會員,以製造假會員名單,再持以行使交付甲○○等會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林于勤、庚○○、甲○○及其他會員,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寅○○冒用其姊姊卯○○名義為會首,召集蔡耀宗等人參加互助會等情,業據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寅○○雖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會員蔡月裕退出互助會,乃召集辰○○頂替蔡月裕之互助會名額,並為取信於辰○○,而偽造卯○○名義之互助會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辰○○收執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會員陳姿潓退出互助會,乃招攬告訴人甲○○頂替陳姿潓之互助會名額,並為取信於甲○○,而偽造卯○○名義之互助會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甲○○收執等情。惟查,前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契約書、標會紀錄單及寅○○收取甲○○繳納之會款時所簽寫之收據附卷可稽。寅○○亦坦承在前開互助會契約書、標會紀錄單及收據上親自簽名,茍寅○○並無前開召集互助會之事實,其焉有在互助會契約書、標會紀錄及收據上親自簽名,以示互助會存在事實之理。
(二)被告寅○○雖辯稱伊實際上並未冒用林于勤名義召集互助會,係因伊向告訴人甲○○借款七十萬元,一天需繳納利息七千元。伊業已歸還甲○○三十萬元,甲○○要求伊在業已繕打好之互助會同意書、標會紀錄單上簽名,使甲○○得以互助會名義向伊索取尾款四十萬元,且甲○○表示其可以將此互助會契約書、標會紀錄單給其朋友看,讓伊之債務可以延期等語。惟查,前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契約書、標會紀錄單及寅○○收取甲○○繳納會款時所簽寫之收據附卷可稽。寅○○亦坦承在前開互助會契約書、標會紀錄單、收據上親自簽名及在標會紀錄單上親自填寫標會紀錄,茍寅○○並無前開召集互助會之事實,其焉有在互助會契約書、標會紀錄、收據上親自簽名及在標會紀錄單上親自填寫標會紀錄之理。而寅○○辯稱係因積欠甲○○借款,始會填寫前開私文書,且甲○○確有收取重利之情事,均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是其所辯之詞,並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固堪認定被告寅○○確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然寅○○被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連續偽造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統公司)、 張曾淑珠張泰弘 名義之取款憑條,並盜用中統公司、張曾淑珠、張泰弘之印章,蓋在前開取款憑條上,持以行使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提領中統公司、張曾淑珠、張泰弘之存款,致該金融機構受理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寅○○係有受領權人而如數給付提領款項與寅○○,寅○○則將提領之款項用以清償其與戊○○之債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冒用卯○○、林于勤名義召集互助會,並行使偽造之互助會契約書之動機,雖係擔心會員顧慮其與戊○○之經濟能力而不願入會,然其目的亦在於以召集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所取得會款清償其與戊○○之債務,與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冒領中統公司、張曾淑珠及張泰弘之存款,以清償其與戊○○之債務,係基於相同之目的,是本案與前開案件不僅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且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被告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寅○○明知其與被告戊○○(戊○○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之經濟能力不佳,如以二人名義召集互助會,將無法獲取他人信任而入會,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假冒卯○○名義為會首,召集蔡耀宗等人參加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二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五日在臺中市○○路唐山茶坊開標,致蔡耀宗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會員蔡月裕退出該互助會,寅○○乃召集辰○○頂替蔡月裕之互助會名額。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會員陳姿潓退出互助會,寅○○乃召集甲○○頂替陳姿潓之互助會名額,致辰○○、甲○○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寅○○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復又分別冒用會員丑○○、癸○○、丁○○、己○○名義,以偽填姓名、標金之方式偽造標單,在前開開標地點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丑○○、癸○○、丁○○、己○○及其他活會會員。被告寅○○繼而分別向活會會員佯稱由丑○○、癸○○、丁○○、己○○等人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如數交付扣除冒標標息後之會款。(二)被告寅○○明知自己經濟能力欠佳,已達無法清償欠款之窘境,竟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其子住院開刀為由,向告訴人丙○○詐取借款五十萬元,並開立本票一張以為擔保。因認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卯○○、壬○○、甲○○、庚○○、辛○○、乙○○、丑○○、癸○○、丁○○、己○○及丙○○指訴之詞及卷附之互助會契約書、標會紀錄單、本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寅○○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一)伊係擔心其與戊○○之經濟能力不佳,無法取得他人信任而入會,乃冒用卯○○名義召集互助會,然並無詐取會首會款之意,伊並未冒用丑○○、癸○○、丁○○、己○○名義偽造標單及標取會款,渠等於倒會之際均仍屬活會。(二)伊並未向告訴人丙○○借款五十萬元,係壬○○向伊借用本票,表示欲向其阿姨丙○○借款,嗣壬○○並未向丙○○借到款項,亦未將本票歸還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經查:
(一)被告寅○○雖冒用告訴人卯○○名義召集互助會,然該互助會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間,均有依正常程序開標,並由互助會會員依標金高低標取會款,且未發現寅○○有冒用丑○○、癸○○、丁○○、己○○名義,以偽填姓名、標金之方式偽造標單,冒名標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丑○○、癸○○、丁○○、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寅○○冒用卯○○名義召集互助會,純係擔心以其自己或被告戊○○名義召集互助會,將無從取得各會員之信任,致無法召集足額之互助會會員。雖客觀上難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既自始即有依約繳納會首之死會會款,該互助會亦已依約進行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因寅○○之經濟窘境而倒會,則寅○○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乙○○、丑○○、癸○○、丁○○、己○○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被告寅○○有冒名標取會款之情形,然渠等亦不諱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是前開告訴人之指訴純屬臆測之詞,實不足為寅○○不利之認定。本案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寅○○有冒用丑○○、癸○○、丁○○、己○○名義,偽造渠等之標單標取會款之行為。且寅○○事後業已與告訴人乙○○、丑○○、癸○○、丁○○、己○○等會員達成和解,賠償前開會員之損失等情,業據乙○○、丑○○、癸○○、丁○○、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佯稱其子住院開刀急需金錢,向伊詐取借款五十萬元等情,並提出寅○○簽發之本票資為佐證。然丙○○並未不諱言其本不認識寅○○,係透過壬○○之介紹而借錢給寅○○。有關寅○○係因兒子住院開刀而急需金錢乙情,亦係透過壬○○之轉述。伊係將五十萬交給壬○○,壬○○則交付寅○○簽發之本票等語。是丙○○顯然並未親自將五十萬元交給寅○○。又丙○○於本院審理時初陳稱其貸給寅○○五十萬元,並未預扣第一期利息二萬元,故實際交給寅○○五十萬元,次又改稱其有預扣第一期利息二萬元,故實際交給寅○○四十八萬元等語。丙○○如確有交付前開借款,以五十萬元並非小額數目,依理丙○○當記憶深刻,焉有對實際交付之金額,前後陳異如此迥異,適足啟人疑竇。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確實有將五十萬元交給寅○○,寅○○始將簽發之本票交其轉交丙○○等語。然壬○○有無將五十萬元交給寅○○,除攸關寅○○有無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事實外,亦攸關壬○○是否有侵占前開款項之嫌,是壬○○之證詞對其自身並非毫無利害關係,其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顯然無法完全排除,自難單以其證詞為寅○○不利之認定。而壬○○既不諱言其僅將五十萬元交付寅○○,並未要求寅○○簽具任何證明,則壬○○有無將五十萬元交付寅○○亦屬無從證明,是寅○○辯稱係壬○○向其借用本票,表示欲向丙○○借款,嗣壬○○並未向丙○○借得款項,亦未將本票歸還伊之辯詞,即無從否定其真實性。換言之,即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丙○○詐借五十萬元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寅○○犯罪,應諭知寅○○無罪之判決。
叁、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與被告寅○○(寅○○免訴及無罪部分,詳如前述)之經濟能力不佳,如以二人名義召集互助會,將無法獲得他人信任而入會,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假冒卯○○名義為會首,召集蔡耀宗等人參加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二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每會二萬元,採外標制,每月五日在臺中市○○路唐山茶坊開標,致蔡耀宗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戊○○並與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會員蔡月裕退出互助會,乃召集辰○○頂替蔡月裕之互助會名額,並為取信於辰○○,而偽造卯○○名義之互助會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辰○○收執。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會員陳姿潓退出互助會,乃召集甲○○頂替陳姿潓之互助會名額,並為取信於甲○○,而偽造卯○○名義之互助會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卯○○、辰○○、甲○○及其他會員。戊○○復與寅○○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分別冒用會員丑○○、癸○○、丁○○、己○○名義,以偽填姓名、標金之方式偽造標單,在前開開標地點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丑○○、癸○○、丁○○、己○○及其他活會會員。繼而分別向活會會員佯稱由丑○○、癸○○、丁○○、己○○等人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先後如數交付扣除冒標標息後之會款,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卯○○、壬○○、甲○○、庚○○、辛○○、乙○○、丑○○、癸○○、丁○○及己○○指訴之詞及卷附之互助會契約書、標會記錄單、本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與被告寅○○前為夫妻關係,前開互助會緣起於伊與寅○○經濟狀況不好,寅○○提議希望能商得其姊姊卯○○之同意,由卯○○擔任會首起會,伊心想卯○○應該會幫妹妹的忙,後續互助會事宜均由寅○○與會員接洽,伊亦以單純的會員身分加入互助會,並依約繳納會款,並不知寅○○實際並未徵得卯○○之同意,伊亦無任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戊○○知道被告寅○○以告訴人卯○○名義召集互助會,然戊○○並不知寅○○未經卯○○同意等情,業據寅○○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被告供陳情節相符。卯○○雖提出電話錄音節錄證明戊○○就冒用其名義召集互助會與寅○○有共犯關係,然縱認該電話錄音節錄有證據能力且對話內容與事實相符,亦僅能證明戊○○知道係寅○○冒用卯○○名義召集互助會,而戊○○是否事前知情且與寅○○共同為之,並無法從前開電話錄音節錄獲得證明。而該互助會會員甲○○、庚○○、辛○○、乙○○、丑○○、癸○○、丁○○、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陳稱渠 等加入互助會前後之事宜,均係與寅○○接洽,益見戊○○並無實際處理該互助會。而寅○○雖冒用告訴人卯○○名義召集互助會,然業已證明與戊○○無關,而該互助會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間,均有依正常程序開標,並由互助會會員依標金高低標取會款,且未發現寅○○、戊○○有冒用丑○○、癸○○、丁○○、己○○名義,以偽填姓名、標金之方式偽造標單,冒名標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丑○○、癸○○、丁○○、己○○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寅○○冒用卯○○名義召集互助會,純係擔心以其自己或被告戊○○名義召集互助會,將無從取得各會員之信任,致無法召集足額之互助會會員。雖客觀上難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寅○○既自始即有依約繳納會首之死會會款,而戊○○以會員身分加入該互助會,亦有依約繳納會員會款,該互助會亦已依約進行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因寅○○之經濟窘境而倒會,則戊○○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乙○○、丑○○、癸○○、丁○○、己○○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渠等之互助會有遭冒名標取會款之情形,然渠等亦不諱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是前開告訴人之指訴純屬臆測之詞,亦不足為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戊○○犯罪,應諭知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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