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經營之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已陷於資金週轉不靈而無償債能力之狀態,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以該公司之名義,向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之二之皓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智公司)訂購冷光片、變頻器等汽車配件,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元。皓智公司不疑有他,誤以為戊○○有付款能力,於同年十月下旬交付前揭所訂貨物,戊○○即以其向已無支付票款能力之乙○○,借得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行支票三紙,發票人均為乙○○,帳號為一00二五三之七,支票號碼分別為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支票上誤載為三十一日),票載金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交付於皓智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以取信於皓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後,皓智公司將前揭支票陸續提示,竟全遭退票,經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皓智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皓智公司訂購冷光片、變頻器等汽車配片,總價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並交付同面額之三張支票,後遭退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禾樹汽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但沒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是獨資行號,起訴書所載之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與伊無關,這家公司是伊姐夫甲○○去辦理的,伊事先並不知情,伊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 郭志傑 伊亦不認識,又 伊有 向乙○○借支票,乃因伊是使用大眾銀行的支票本,張數不夠,才向乙○○借票,有需要時伊會跟她聯絡,請她依我所講的金額開支票,伊與告訴人訂購汽車配件時之經濟狀況尚可,支票都有兌換,在跟告訴人交易之後才開始有退票紀錄,且伊當時沒有負債,是自跳票之後才開始負債,伊自八十八年五月開始有退補註銷紀錄,因伊收到的貨款或客票錢晚點進來,無法順利兌換,但收到貨款之後就立即去辦退補手續,另伊有辦理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但伊姊夫甲○○跟伊借去使用,後來他生意失敗,所以該帳戶被拒絕往來,另證人己○○名義之支票跟伊無關係,伊都沒有用過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向皓智公司訂購冷光片、變頻器等汽車配件,總計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並於同年十月下旬交貨,被告同時交付證人乙○○名義,面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支票三張,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皓智公司之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稽詳,被告對上開事實亦均供承不諱,復有皓智公司銷貨對帳單一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存卷可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查時供稱:伊會將合計七十三萬餘元之貨款,分開三張支票來支付,是因伊怕會跳票,因為當時經營狀況不好,資金週轉已不靈活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另被告於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有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退票而事後經註銷之記錄,其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有十一次註銷紀錄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亦顯見被告早已財務狀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給付貨款之地步。是被告係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仍向告訴人購入大批貨物,再以證人乙○○之支票付款,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係有支付貨款能力,致陷於錯誤而出貨予被告。
(三)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間經濟狀況已不好,有跳票的現象,他用伊之票第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跳票,被告用伊之支票開給皓智公司時,伊當時沒有支付七十幾萬元之能力,伊之錢已被被告拿去週轉沒有錢,所以沒有支付能力(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有將你的支票本交給戊○○使用?)八十八年十二月開始,我交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支票本給戊○○使用,我前後共交給他三本,約七十五張左右。戊○○說支票他是做生意要用,他說支票的錢會存到我的帳戶內支付,但戊○○有些票都沒有存進去,都是我拿錢存進去兌現的,我共幫戊○○支付約一百三十萬元左右的票款。後來於八十九年底我的支票就有退補紀錄,九十年二、三月間我的支票開始退票。」等語。是依證人乙○○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交付證人乙○○名義支票三張時,被告之經濟困難已陷入無支付能力,而證人乙○○之經濟能力亦不佳,也無支付能力,而被告與證人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故對證人乙○○已無支付能力之事,知之甚明,但其仍交付上開無支付能力之支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可認定。
(四)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是否由被告經營部分:
1、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戊○○是否有經營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戊○○都是以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名義營業,我有去過他臺中市○村路○段○○○巷○號的公司,戊○○的名片也是印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名稱。」、「(是否認識甲○○?)認識,他是戊○○的姊夫,甲○○是朝舜工業公司的負責人。甲○○常在美村路二段禾樹汽車配件公司。」等語,被告於該次審理庭時亦供稱:「我有印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名片,因我以前做生意都是以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名義。」等語。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亦庭呈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信封一紙附卷,被告對該信封亦供陳:「該信封是我印的,我對客戶寄支票時,我用該信封,我自九十年二月之前七、八個月就有使用該信封。」等語。
2、證人即被告之姐夫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經營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沒有,是戊○○在經營的,戊○○一開始是從事汽車配件買賣,對外名稱都是用禾樹,沒有成立公司,我於八十八年間建議他成立公司,之後籌設公司的事情都由我來處理。後來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己○○來參與禾樹公司經營,因戊○○的信用不好,所以由己○○擔任負責人,且有經過己○○同意的。辦理公司登記之後己○○說他沒空來參與經營,所以他沒有出資,我也沒有將負責人更改,繼續以己○○的名義辦登記,整個辦理公司登記過程戊○○都清楚。禾樹汽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資本額是登記二百萬元,但實際並未湊足資金,實際金額頂多只有一百四十萬元。」等語。
3、被告雖否認證人甲○○之證詞,辯稱:伊沒有經營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甲○○有跟伊說要成立這家公司,伊有交付伊及伊前妻、二個兒子四人的身分證給他,但一個星期之後,伊就跟他說伊不要參加了,一個星期之後甲○○才將證件還給伊云云。經對質詰問後證人甲○○仍堅稱:被告所述不實在,被告沒有在一個星期後跟伊說他不參加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時仍證稱:「(設立禾樹汽車公司戊○○是否知情?)他知道,公司設立之後由戊○○在經營,我沒有用禾樹汽車公司名稱經營。」、「(禾樹公司結算登記是何人辦的?)是我辦的,我辦解散登記時,戊○○應該知道。」等語。是以,綜合上開各情,足以認定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係由被告經營,被告辯稱其未經營上開公司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有無使用證人己○○名義之支票部分:
1、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戊○○?)之前都不認識,我第一次看到他是在地檢署偵查庭。」、「(是否為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是掛名負責人,我有出資六十萬元,是甲○○邀我出資的。」、「(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實際由誰經營?是否還有其他股東?)我不知道實際由誰經營,我知道股東還有 郭志鯨郭志瑩 ,其他的我不清楚。」、「(是否有申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簿?)有,是因開公司需要而申請的,我申請之後交給甲○○,甲○○再拿給他的朋友使用,他的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清楚,我自己都沒有使用過。」、「(是否有出資六十萬元?)我本來要出資六十萬元,但甲○○說不用,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出資。」等語,其於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關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我沒有出資六十萬元,也沒有參與實際經營,我是因為甲○○介紹我,當時我沒有工作,也想闖一番事業,所以就跟甲○○公司的陳小姐去富邦銀行開戶,陳小姐實際姓名我不清楚。開完戶之後就將支票簿交給陳小姐,我就回家等消息,之後我就陸續收到法院傳票及支付命令。我沒有收到任何人頭費用,其他股東也是甲○○告訴我的。」、「(對你在偵查中所述有何意見?)所述不實在,該家公司不是丁○○來找我的,是甲○○找我的。」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擔任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股東?)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提示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有何意見?)我不清楚,我與戊○○未離婚前,我都不過問他生意上的事情。」、「(是否認識己○○?)不認識。」、「(是否知道戊○○經營公司之名稱?)不知道。」等語,亦與證人己○○之證詞相符,是以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伊有投資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六十萬元,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時,伊有依被告之妻丁○○請託,以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再交予證人丁○○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2、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己○○的支票如何申請的?)是公司會計 陳素貞 帶己○○去辦的,是在辦理禾樹公司登記之後才去辦的,辦好後支票本放在我所經營之朝舜公司,沒有交給戊○○,我有以朝舜公司名義開出去支付貨款,只有一、二張是開給禾樹公司的客戶,是戊○○來跟我借票,我再開給他的。」、「(為何將己○○的支票用在朝舜公司?)我開票時沒有每張都經過己○○的同意,我當時因朝舜公司經營不好,所以才拿己○○的支票來使用。」等語。
3、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時證稱:「禾樹汽車配件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交給戊○○,都放在我這邊,我都拿來開己○○的支票。」、「(己○○的票是何人在使用?)是我在使用。」、「(戊○○有無使用過己○○的支票?)有使用過一、二張,是交給模具行的人,不是交給戊○○。」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伊也沒有跟甲○○拿過己○○的支票,伊是請伊之客戶即某模具行的人直接跟甲○○拿伊本人的票,伊不知道甲○○為何會拿己○○的支票給他,後來模具行的人跟伊反應,伊才將三萬元票款給模具行,將該張支票拿回來,該張己○○的支票伊還給甲○○等語。證人甲○○經詰問後對此部分亦證稱:沒有意見等語。是可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上開證人己○○之支票並非由被告使用,而係由證人甲○○使用。故公訴人於起訴書理由中認定被告使用證人己○○名義之支票,並因此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故意之依據,尚有誤會。
(六)依前揭告訴人、證人乙○○、被告所述情節,及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購貨時,早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竟隱瞞此事實,向告訴人購買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元之貨物,且向證人乙○○借用無支付能力支票支付,事後未將錢存入證人乙○○之支票帳戶,致使三紙支票均跳票,其詐欺取財犯行已甚灼然。是被告前揭辯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之價值為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金額非少,犯後復否認有詐欺之意圖,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訂貨過程均供認明確,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發生效力,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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