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張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
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
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
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積欠債務未清
償,訴外人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故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經查:被
告與原告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
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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