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廖上禎
被   告  李永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夫,為增建坐落於臺中市○○區
○○里○○街○○○○號建物之倉庫,而以口頭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即於民國99年4月29日將其父親
生前贈與之現金50萬元,自其帳戶內逕行匯款予訴外人即鐵
皮屋廠商 李明貴 以墊付該工程款,詎料,鐵皮屋蓋成後,原
告屢為催討,被告均推託不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之合意,原告亦未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而原告匯予訴外
人李明貴之工程款,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
在;被告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
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50萬元應認為係婚
後夫妻共有之財產;又兩造於104年10月6日協議離婚時,雙
方約定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
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贍養費均拋棄,
則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財產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以,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
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9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之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將借款交付予被
告收受之事實,否則即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有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
款送款單(見司促卷第4、10頁)、臺中中清路郵局原告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大雅鄉農會
匯款委託書(代傳票)(見本院卷第64頁)為據,然原告提
出之前開事證,僅能證明系爭50萬元款項係原告之父所給與
,再由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李明貴,做為支付鐵皮屋工程款使
用之情,尚無從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予訴外人李
明貴。再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無從舉證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萬元借款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上開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之爭執點
,暨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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