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4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4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黃稟程
      粘 黃金抱
       黃寶蓮
       黃麗美
       梁毓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黃稟程、粘黃
金抱、黃寶蓮、黃麗美住所地分別係在彰化縣○○鄉○○路
○○號之1、彰化縣○○鄉○○街○○○號及彰化縣○○鎮○○里
00鄰○○巷0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黃稟程、粘
黃金抱、黃寶蓮、黃麗美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提出之民事移
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
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
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
宜,被告黃稟程、 粘黃金抱 、黃寶蓮、黃麗美自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又原告係依繼承、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於同一事
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上開合意本院管轄之約款既有顯失公平
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項聲請應屬
有利於被告梁毓真(住所亦在彰化縣○○市○○路○○○號)
,自宜一體適用。自應將本件訴訟關於被告黃稟程、粘黃金
抱、黃寶蓮、黃麗美、梁毓真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是黃稟程、粘黃金抱、黃寶蓮、黃麗美聲請移轉管轄,
洵屬有據,並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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