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張峻偉
被   告  宇登 通訊行即 魏詩容
訴訟代理人  艾子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6年11月份、106年12月份、107年1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35,000元、
30,000元,合計84,000元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4,000元之薪資(原起訴聲明係請求87,000元,嗣於本院10
7年9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84,000,即將106年12
月份之未付薪資請求金額減縮3,000元)。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之陳述,係辯稱
:實際匯給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僅積欠原告106年1
2月份整月及107年1月份半個月之薪資合計37,500元等情。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107年6
月22日函檢送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4頁)、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16至17頁)為證,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
相關事證。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認
為被告對於原告提及積欠106年11月薪資19,000元、106年12
月薪資38,000元及107年1月薪資部分並未否認,僅係表示「
1月的薪水再算」之情(見本院卷第17頁),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有積欠106年11月薪資之情,卻未能提
出任何事證以茲證明,是本院認為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
6年11月份至107年1月份之薪資乙節,應堪採信為真實;又
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8,000元乙節,被告於前開LINE對話
中並未提出爭執,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陳稱其實際匯
給被告之薪資為每月25,000元,另一股東補貼18,000元之情
(見本院卷第25頁),依此推論,原告每月實際取得之薪資
,確實並非被告所稱之25,000元,則依據前開事證,顯以原
告所主張其每月薪資38,000元,較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份薪資19,000元
、106年12月份薪資35,000元及107年1月份薪資30,000元,
合計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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