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陳麗英
被 告 賴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依首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
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