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劉姵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其餘新臺幣叁佰捌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8公里處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潘雨詩 所有而由訴外人 方信元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
,109元(包括零件費用13,233元,工資費用3,417元,塗裝
費用15,459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2,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見補卷第8頁)、被保險人行車駕照影
本(見補卷第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補卷第11頁)、車損照片(見補卷第12至13頁
)、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補卷第14至15頁)、
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補卷第16頁)、賠款滿
意書(見補卷第17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年6月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003
79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見補卷第20、22、24至25、26至27頁)
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100年8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0月21日止,
使用期間為5年3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9/10;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5年3月,既
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
超過換修零件費用9/10,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費用1/10計算,即1,323元,加計工資費用3,417元
、塗裝費用15,459元,總計為20,19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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