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煒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煒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煒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
東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民國108年
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
,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109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芎林鄉「絲絲檳
榔攤」飲用酒高粱酒1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飲酒完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街○○○號前時,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獲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煒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
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