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71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被告 白瀚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109年1月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42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4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旗信用卡線上申請表格、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142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