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理人  林文堯
被   告  曾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7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市○○街
○○○號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 李春英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開受損
部分業經原告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850元(
工資1,700元、烤漆費用8,850元、零件費用32,300元),原
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系爭車輛
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而被告當時
駕駛車輛停等紅燈時忘記打空檔,致車輛向前滑行,僅輕微
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撞擊時並無痕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應非被告車輛撞擊所致,覺得對方沒有維修,就算
有維修,零件應該要交給被告,且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受損處
可透過噴漆烤漆回復原狀,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鉅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查核無訛,上情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駕駛車輛在博愛街往北行駛,因
前方車輛緩慢左右不定,前車頭不小心輕微碰撞上系爭車輛
(見本院卷第55頁);訴外人李春英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
詢時陳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博愛街往北行駛,因路況車
多慢慢開,突遭一聲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遭撞擊(見本
院卷第59頁)等語,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前車頭不
慎碰撞前方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而本件車禍發生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憑,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失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
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
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
償責任。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
為42,850元(工資1,700元、烤漆費用8,850元、零件費用
32,300元),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
受損情形相符,可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經本院函
詢本件維修廠商即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其回
函表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9日至該公司報出險後依實
際受損情形估價,隔日即108年11月20日保險桿拆下後內鐵
有受損變形,經向原告公司追加維修後保險桿內鐵,系爭車
輛維修完畢後,於同年月27日經車主李春英確認後交車,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確實為該公司依原告核批內容實際維
修完畢後所開立等情,有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
109年3月25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車
輛確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該維修廠修復,且上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方式、費用均屬合理,經核並無過高或
浮報之情事。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未經維修、未支出維修
費用一節,明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採;被告復抗
辯其駕駛車輛僅輕觸系爭車輛並無受損,系爭車輛並非其所
致等情,惟由卷附兩車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後保桿、下飾板
破損位置,與被告車輛前方破損之相對位置大致相符,堪認
系爭車輛受損處確係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被告另抗辯上開
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之金額過高,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據
,亦難認可採。再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19日
),已有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2,3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
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7,3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又工資及烤漆費用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
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7,884元(計算式:1,700+8,
850+27,334=37,884)。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理賠簽收單及賠款付承修
廠商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2,8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7,884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
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7,884元為
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37,884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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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300×0.369×(5/12)=4,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300-4,966=27,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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