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陳志忠 (民國102年11月1日歿)
被 告 煌昌 汽車 訴狀記載地址:臺中市○○區○○○道
兼法定代理 蕭炳男 記載地址同上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
參照)。因此,如果原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
,亦無民事訴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
二、經查,原告陳志忠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民國102年11月1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起訴時並無當事人能力,
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