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翔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翔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外包
袋(驗後淨重零點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翔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5日19時許,在某停放於新竹縣新埔鎮新興國小附近
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吸食器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9年1月6日18時10分許,在
新竹縣○○鎮○○街○○巷口緝獲,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
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復經警於同日
2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
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
被告温翔竣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3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壢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83頁)。是以,被告既於107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其背面)。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1090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報告日期109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新埔-1號,尿液檢體編號:109002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
67頁、第6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9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報告日期:109年2月20日、委驗單位證物編號:埔000000
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65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2公克;保管字號: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安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1
頁)。
㈥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
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亦即應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兩項要件。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供出本案其施用毒品之
來源為孰,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檢署確認是否有因此查
獲其上游,其函覆略以:本案經指揮司法警察追查,尚無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等語,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亦
載明「依據被告温翔竣指稱毒品上游係綽號『 小胖 』之男子
,案經本分局新埔派出所承辦員警 呂幸鴻 查證,查無綽號『
小胖』之男子真實姓名,且無被告温翔竣與綽號『小胖』男
子密切聯繫之事證」等語,此有新竹地檢署109年5月12日
竹檢 勇永 (春)109毒偵91字第2382號函暨所附偵查佐劉鎧
瑞109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
頁)在卷足佐,是本案並未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並衡其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為1.2公克,保管字號: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安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1
頁),係被告所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
,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又該扣案
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委驗單位證物編號:埔0000
00號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1.2公克,使用0.015公克
,驗餘淨重0.561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
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報告日期:109年2月20日、委驗單位
證物編號:埔109004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毒
偵卷第65頁)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被告犯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吸食器,固屬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吸食器之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
因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吸
食器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吸食器為被告所有
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
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
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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